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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东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X,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抚顺XX厂下岗职工,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抚顺XX公司干部,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X。


负责人:白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齐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被上诉人王XX、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4日1时5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辽DXXX号小型轿车在盘南XX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将由西向东骑两轮轻便摩托车人的原告撞倒后,又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的辽DXXX号轿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原告的乘车人齐XX受伤,原告被送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两次共计96天,均为二级护理。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踝撕脱骨折,左胫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左膝、左小腿、头、颈、面、胸、腹外伤,鼻部、额部皮肤裂伤,右眼钝力伤,颈间盘突出,颈7右侧横突骨折,左额部蛛网膜囊肿,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部分性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股骨内侧踝关节软骨损伤,左髌骨软化症,左胫骨近端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先后分别行左股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和行左股骨陈旧性骨折植骨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原告定期复查,术后3、6、10-16个月拍片复查,确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口服阿司匹林抗拴,活血接骨药物等。有变化随诊。医嘱原告休息至2014年10月6日。原告发生医疗费69,179.18元,被告王XX已给付原告15,000.00元。交警机关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对原告拆除内固定即二期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齐XX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齐XX二期手术费用10,000.00元人民币左右。事故发生后,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饮酒驾驶机动车,驾入道路左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过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齐XX骑两轮轻便摩托车,未依法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未依法取得号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齐XX无责任。原告齐XX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否认骑行,向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新抚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辽DXXX号轿车车速及两轮燃油车是停还是行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辽DXXX号轿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73km/h。2、两轮燃油车肇事时是行驶状态。新抚大队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0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错和责任与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原告齐XX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上一级交警机关申请复核。原告齐XX和齐XX分别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王XX及XXX赔偿其损失,原告齐XX主张损失标的额合计201,836.21元,齐XX主张损失标的额合计222,376.85元。本院经调解,原、被告间未能达成协议。发生事故时,被告王XX在被告XXX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饮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齐XX无驾驶证所骑行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交警机关认定被告王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齐XX负次要责任,齐XX无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XX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经查,原告在交警机关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并未申请复核,且交警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控制的两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是处于行驶状态。原告在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采纳。在发生事故时,被告王XX已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和齐XX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XXX在交强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齐XX后,剩余款项再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按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179.18元、误工费32,533.00元(按2014年度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为358天)、护理费9,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5.00元、财产损失1,450.00元(其中摩托车900.00元、棉上衣200.00元、裤子100.00元、鞋200.00元、毛衫和棉裤5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有一定过错酌定5,0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复印费167.00元、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用)10,0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及二被告所提主张,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齐XX的经济损失为185,894.18元(医疗费69,179.18元、误工费32,533.00元、护理费9,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5.00元、财产损失1,45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复印费16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50.00元中的1,100.00元;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赔偿的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医疗费69,179.1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误工费32,533.00元、护理费9,204.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5元、财产损失1,450.00元中的350.00元、鉴定费1,700.00元、复印费167.00元、拆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用10,000.00元,合计179,794.18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80%,即为143,835.00元,被告王XX已给付原告15,000.00元,尚应给付原告128,835.00元;四、被告王XX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00元,原告负担1,000.00元,被告王XX负担3,328.00元。


宣判后,原告齐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称:上诉称:王XX酒驾、超速、逆行、逃逸,应负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不符合实际。上诉人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其在饭店打工,月工资3,300.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110.00元计算,误工费总额为39,380.00元,一审未采纳,请求二审给予纠正。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7,673.40元计算。


被上诉人王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由交警机关认定,齐XX为次要责任,我方为主要责任,所以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要求按照39,380.0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7,673.4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X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证据,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机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齐XX负次要责任,齐XX无责任,说明对各方当事人责任进行了划分,上诉人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误工费39,38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到本案审理终结前未能提供其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本院询问了上诉人打工的饭店业主,该业主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员工管理名册和工资台帐,由此可见,上诉人的工作和经济收入情况,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无法确认,一审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照7,673.4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00元,由上诉人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炳石


审 判 员  潘 力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3-06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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