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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7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东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4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石东明,重庆XX律师。


被告张X,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石东明,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陈XX与张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和,陈XX于2003年11月离家出走,张X于2008年起诉离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1日判决双方离婚。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系陈XX单位福利分房,于2003年购买后取得产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系陈XX单位福利分房,且张X不愿协商分割导致本案诉讼,现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陈XX多分;二、本案受理费由张X负担。


被告张X辩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系陈XX单位福利分房,于2003年购买后取得产权,系夫妻共同财产。陈XX于2003年11月离家后出走后多年未归,对婚姻关系破裂负全部责任,应不分或者少分房屋。陈XX离家出走时带走了工资卡,张X以个人所有财产对房屋进行了维护。陈XX离家出走期间,张X因与陈XX的婚姻关系(陈XX享有单位福利房)错过了两次单位的福利房分配。张X没有其他房屋可住,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内,请求法院将该房屋判归张X所有,同意向陈XX支付房屋价值的20%。


经审理查明,陈XX与张X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购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5.72平方米。该房屋系陈XX单位的职工福利房,登记权利人为陈XX,登记时间为2003年8月18日。陈XX于2003年11月离家出走后多年未归,张X于2008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4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张X与陈XX离婚,但未对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进行分割。陈XX离家出走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张X居住。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房屋连同装饰装修价值400000元,陈XX认可其离家出走后张X为维护房屋、购买家电支出的14075元系个人财产支付,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2008)中区民初字第4227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系陈XX与张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陈XX与张X共同所有,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陈XX要求分割房屋,理由成立。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房屋连同装饰装修价值400000元,且陈XX认可其离家出走后张X为维护房屋、购买家电支出的14075元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予以照准,故该房屋属于陈XX与张X共有的价值为385925元。关于分割比例,陈XX与张X均要求多分,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分割方式,陈XX仅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而张X以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为由主张分得房屋所有权,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产权归张X所有,由张X补偿陈XX19296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产权归被告张X所有;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陈XX192962.5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922元,由原告陈XX负担1461元,被告张X负担1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书 记 员 杨 婷


  • 2015-02-06
  • 渝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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