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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覃XX、阮X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鄂兴山刑初字第000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家军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X。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家军,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阮XX。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X。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胥XX。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XX。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XX。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阮XX、李XX、胥XX、向XX犯盗窃罪、被告人林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及其辩护人赵家军、被告人阮XX、李XX、胥XX、向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覃XX、阮XX、李XX、胥XX、向XX单独或相互纠结在一起,先后来到湖北省兴山县古XX和昭君镇、湖北省秭归县XX、湖北省神农架林区XX、湖北省远安县鸣凤XX等地,采取剪断点火线、用废旧摩托车钥匙或改锥扭开点火开关启动、搬上面包车运走等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16辆并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67864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26日晚,被告人阮XX、胥XX从宜昌市乘车来到兴山县XX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向X乙停放在长宁XX路边的红色鄂E×××××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趁夜深无人之机,由胥XX望风,阮XX用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扭开点火开关将摩托车启动后盗走,两人将摩托车骑回宜昌市后由阮XX以19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8464元。


2、2013年4月29日晚,被告人阮XX、覃XX、李XX从宜昌市乘车来到秭归县XX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秦XX停放在西XX租住房门前的蓝色鄂E×××××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趁夜深无人之机,将摩托车盗走并骑回宜昌市出售,赃款三人分获。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4760元。


3、2013年5月2日晚,被告人阮XX、覃XX、魏X(另案处理)从宜昌市乘车来到兴山县古XX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邹XX停放在古XX车棚内的鄂E×××××宗申牌摩托车,阮XX、覃XX将摩托车盗走后交由魏某看管。阮XX、覃XX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古XX自家住房楼下的红色鄂E×××××豪爵牌钻豹摩托车和被害人熊XX停放在古夫镇城南XX一楼后门通道上的蓝色鄂E×××××建设牌摩托车,两人将两辆摩托车盗走后和魏某每人驾驶一辆摩托车逃往宜昌市,途中因建设牌摩托车轮胎破损,覃XX将此车遗弃在黄粮镇店子垭村一组村民牛XX住房旁的公路边。三人将两辆摩托车骑回宜昌市出售并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7040元。


4、2013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阮XX在神农架林区XX老医院建筑工地打工,闲逛时发现被害人梅XX停放在木鱼镇木鱼路48号“神怡山庄”停车场处的红色河南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遂趁夜深无人之机,用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扭开点火开关将摩托车盗走。同年6月的一天,阮XX在被告人林XX经营的餐馆吃饭时向林XX提出自己有一辆摩托车要出售,林XX在阮XX未能提供摩托车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形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阮XX盗窃的河南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9450元。


5、2013年6月1日晚,被告人阮XX、覃XX从宜昌市乘车来到秭归县XX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屈原路8号自来水公司停车场的红色鄂E×××××五羊牌摩托车,趁夜深无人之机,两人将摩托车盗走骑回宜昌市出售并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5400元。


6、2013年6月3日晚,被告人覃XX、李XX从宜昌市乘车来到秭归县XX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马X某停放在国贸大厦楼下的红色鄂E×××××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趁夜深无人之机,由李XX望风,覃XX用自制改锥扭开点火开关将摩托车启动,两人将摩托车骑回宜昌市出售并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4200元。


7、2013年6月19日晚,被告人覃XX、李XX从宜昌市驾驶鄂E×××××白色长安牌面包车来到秭归县XX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薛XX停放在刘家湾居民点62号楼下的香槟色鄂E×××××豪爵牌摩托车和被害人姜X停放在平湖XX楼下的黄色五羊牌踏板摩托车,趁夜深无人之机,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后排固定,驾车回到宜昌市出售并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10640元。


8、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覃XX、李XX从宜昌市驾驶鄂E×××××白色长安牌面包车来到远安县鸣凤XX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解放XX原五金厂院内巷子里的鄂E×××××红色建设牌摩托车,趁夜深无人之机,覃XX用自制改锥将任某某的摩托车电门锁扭开,覃XX、李XX将摩托车推行至对面巷子内欲启动未果,遂将摩托车遗弃在巷子中,任某几天后将摩托车找回。两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周XX停放在鸣凤大道金苑宾XX旁宿舍楼下车棚里的鄂E×××××蓝色豪爵牌摩托车、被害人刘XX停放在鸣凤大道XX巷子内的鄂E×××××粉红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和被害人李XX停放在凤翔路201号东XX院内的蓝色鄂E×××××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两人趁夜深无人之机,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后排固定,驾车回到宜昌市出售并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12430元。


9、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阮XX、向XX驾驶鄂E×××××奇瑞牌轿车从宜昌市来到兴山县XX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王X停放在陈家湾村二组公路边的红色华鲨牌摩托车,趁夜深无人之机,阮XX用自制改锥将摩托车电门锁扭开启动,向XX驾驶摩托车返回宜昌市,将该车停放在阮XX的住处,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2000元。


10、2013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阮XX、向XX、胥XX驾驶鄂E×××××奇瑞牌轿车从宜昌市来到兴山县XX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居委会一组69号雅斯超市门口人行道上的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趁夜深无人之机,阮XX用自制改锥将摩托车电门锁扭开启动并由向XX驾车逃往宜昌市。行至昭君镇昭君大桥处时,被兴山县公安局民警巡逻盘查,发现向XX驾驶的摩托车有撬压痕迹且无法说明车辆来源,遂将三人带回昭君派出所调查,阮XX、向XX、胥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之后,在阮XX的协助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覃XX、李XX抓获归案,将林XX传唤到案。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3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X、阮XX、李XX、胥XX、向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覃XX、阮XX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李XX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胥XX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向XX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林XX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缴获部分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摩托车钥匙、自制改锥、多功能折叠钳、扳手手柄、梅花起子、双头扳手、折叠刀、剪刀、起子、橡皮绳、编制绳索。2、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照片、绘图等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兴价鉴字(2013)49号兴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兴价鉴字(2013)60号兴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4、书证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兴山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阮XX、向XX、胥XX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覃XX、李XX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林XX归案情况的说明、搜查笔录、兴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证人田某某、牛XX、周XX、张X的证言。6、被害人向X乙、秦XX、谭某某、熊XX、邹XX、梅XX、余某某、马X某、薛XX、姜X、王X、杨某某、任某某、刘XX、周XX、李XX的陈述。7、被告人覃XX、阮XX、李XX、胥XX、向XX、林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阮XX、李XX、胥XX、向XX单独或相互纠结在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覃XX盗窃财物价值4447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阮XX盗窃财物价值4059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李XX盗窃财物价值3203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胥XX盗窃财物价值1194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向XX盗窃财物价值548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XX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中除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系被告人阮XX单独作案外,其它均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胥XX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被告人覃XX、阮XX、李XX系多次盗窃。三人又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XX、阮XX、李XX、胥XX、向XX、林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XX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本院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XX及其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覃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称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XX在本案中盗窃数额较大,且积极参与,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XX、阮XX、李XX、向XX、林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胥XX量刑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林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林XX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阮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胥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六、被告人林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鄂E×××××奇瑞牌轿车、鄂E×××××长安牌汽车以及摩托车钥匙、自制改锥、多功能折叠钳、扳手手柄、梅花起子、双头扳手、折叠刀、剪刀、起子、橡皮绳、编制绳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余 萍


审 判 员  黄 江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



书 记 员  张XX


  • 2013-11-28
  • 兴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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