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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X、庞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0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家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XX,湖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贾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庞XX,驾驶员。


被告王X,无业。


被告中国XX公司,所在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XX。


负责人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庞XX、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贾X、被告庞XX、被告王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王X系原告之子。2013年11月19日9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鄂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神农架林区阳观线由新华XX向阳日镇方向行驶,行至阳观线26公里400米处,超同向行驶的被告王X驾驶的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庞XX驾驶的鄂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侧面刮擦,接着鄂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王X驾驶的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兴山县XX厂进行维修,共停运49天,支出维修费20200.00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庞XX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2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450.00元,共计226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XX、庞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由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令王X承担责任,对于王X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手册,用于证实该车辆为本案原告王XX所有;


2、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神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


3、鄂E×××××号牌车辆维修发票三张及兴山县XX厂销售单,用于证实原告为维修车辆的支出修理费20200.00元;


4、兴山县XX厂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49天。


被告刘XX辩称,被告驾驶鄂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因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复核程序被依法终止。本次事故中,王X、庞XX驾驶的车辆均为重载,被告驾驶的车辆为空载,王X系无证驾驶,因其驾驶技术生疏,作为重载车辆未让行空载车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王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更换车辆大梁的费用应由原告及王X负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应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营运许可证。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处理。


被告刘XX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鄂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刘XX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用于证实刘XX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所持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基本情况。


被告庞XX辩称,被告驾驶鄂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系鄂E×××××号牌车辆所有人庞X合法允许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为准,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王X系无证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车辆更换大梁的费用及停运损失。


被告庞XX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庞XX与庞X户口簿及庞X的身份证,用于证实庞XX与庞X的父子关系,庞XX为鄂E×××××号牌车辆合法允许的驾驶人;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一份;用于证实鄂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3、鄂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庞XX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实庞XX所持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基本情况。


被告王X辩称,被告驾驶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无证驾驶,已受到行政处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鄂E×××××号牌车辆修理费用中,除了1000.00元的更换钢板的费用外,其余费用均为本次事故所产生。


被告王X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无证驾驶行为已受到相应行政处罚。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庞XX驾驶的鄂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被告已就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损失定损,定损金额为8950.00元,该车损失应以被告的定损数额为准,该车大梁并未达到必须更换的程度,原告自行更换新的大梁,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被告王X系无证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XX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各一份及鄂E×××××号牌车辆大梁照片一组,用于证实鄂E×××××号牌车辆的实际损失及需要更换修理的具体项目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庞XX、太平XX公司对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2、3、4的合法性与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及发票不能证实为车辆损坏部位的修理费用;原告王XX及被告王X对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不能根据定损单确定鄂E×××××号牌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刘XX对被告王X提供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对王X处罚不当;被告庞XX、太平XX公司对被告王X提供的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被告刘XX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在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华中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案件卷宗材料。被告刘XX的证明目的为证实被告王X无证驾驶,在驾驶过程中一直压黄线行驶,车技生疏,不让行被告刘XX驾驶的空载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被告王X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车辆的受损程度并未达到原告主张的损失程度。原告王XX对被告刘XX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仅凭交警部门对刘XX的询问笔录,不能认定王X驾驶技术生疏且存在违规驾驶,被告王X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仅从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不能看出鄂E×××××号牌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


经审查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9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鄂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神农架林区阳观线由新华XX向阳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阳观线26公里400米处,超同向行驶的被告王X的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庞XX驾驶的鄂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面刮擦,接着鄂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又与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7日,神农架林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鄂神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XX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原告王XX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复核程序被依法终止。


同时查明,被告王X驾驶的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为原告王XX所有,王X系王XX之子,在驾驶该车辆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刘XX、庞XX均取得事故发生时所驾车型对应的驾驶证。被告庞XX驾驶的鄂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为庞X所有,庞X系庞XX之子,庞XX系庞X合法允许的该车驾驶人。鄂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被拖往兴山县XX厂进行修理,被告太平XX公司对该车进行了损失评估,定损金额为8950.00元。该车在修理期间,修理厂对该车部分配件及大梁进行了更换,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20200.00元,其中更换车辆大梁费用88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XX所有的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部分毁损,原告有权请求造成车辆毁损的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依据兴山县XX厂出具的修理费用发票及销售单主张车辆维修费20200.00元,包含更换车辆大梁的费用88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维修费全部系本次事故所造成。通过对比原告提供的兴山县XX厂销售单及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估损清单,主要差距在于更换大梁及部分修理费用。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车辆大梁需要更换。被告太平XX公司的定损项目及各项费用数额无相关证据证实存在不当之处,且被告刘XX、庞XX均对该定损数额表示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太平XX公司的定损数额过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被告太平XX公司定损数额8950.00元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450.0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该车辆为营运车辆,即使将该车作为非营运车辆而考虑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用以证实其因车辆无法使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9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X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系存在明显过错的违法行为。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查明被告王X系无证驾驶后,虽依法对被告王X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时,未考虑被告王X的该违法过错行为,而认定王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存在明显不当之处,综合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相关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XX、王X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较为适宜。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王XX的损失8950.00元,应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剩余6950.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代被告庞XX赔偿原告2000.00元,因被告庞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庞XX在本案中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4000.00元;由被告王X赔偿原告950.00元,因原告王X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5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代被告庞XX赔偿2000.00元,被告庞XX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XX赔偿4000.00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90.00元,被告40.00元,被告王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书 记 员 胡巧玉


  • 2014-04-21
  • 兴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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