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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邹XX、兴山县峡口镇泗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5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家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陈XX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XX。


委托代理人贾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县峡口镇泗XX,所在地兴山县峡口镇泗湘溪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钟XX,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XX,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县峡口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兴山县峡口镇居委会一组。


法定代表人万X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所在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XX与被告邹XX、兴山县峡口镇泗XX(以下简称“泗湘溪村委会”)、兴山县峡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峡口镇政府”)、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邹XX及委托代理人贾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被告泗湘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钟XX及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峡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1月27日10时30分,被告邹XX驾驶鄂E×××××号轿车由水月寺镇沿312省道驶往峡口镇集镇,行驶至312省道115.2公里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方车道,与对向高X驾驶的闽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X及原告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颈5-6椎骨折、左股骨骨折、一级脑外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一型呼吸衰竭、电解质紊乱等多重病症。截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已开支医疗费168543.64元。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至今在医院接受保守治疗。


被告邹XX系被告峡口镇政府公职人员,被该政府派往被告泗湘溪村委会处担任村支部书记,且事发时邹XX系接到村委会电话通知赶往村委会途中,邹XX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鄂E×××××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0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高X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付达成协议,对保险公司的5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款25000.00元由原告陈XX获得,其余部分归高X获得。现原、被告因赔偿已开支医疗费168508.64元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余下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第420XXXX01300001号;


2、中国XX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


3、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一科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陈XX病情介绍一份;


4、住院费用清单二份、住院催费通知单一份;


5、中共峡口镇委文件峡委发(2011)21号中共峡口镇委“关于邹XX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6、兴山县峡口镇泗XX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二份;


7、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另一受害人高X就商业险赔付份额分配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邹XX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属实。2、被告邹XX系被告峡口政府干部,被派往被告村委会处担任村支书。因被告村委会通知被告邹XX参加两委班子会,被告邹XX前往开会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因公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邹XX具有过错,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原告在乘坐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头盔,对其头部受伤的加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邹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600.00元及生活费4300.00元,共计44900.00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减。对原告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邹XX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鄂E×××××号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证、邹X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中国XX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一份;


3、中共峡口镇委文件峡委发(2011)21号中共峡口镇委“关于邹XX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4、兴山县峡口镇泗XX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


被告泗湘溪村委会辩称,1、鄂E×××××号车辆系被告邹XX私家车,非公务用车。被告村委会从未聘请被告邹XX为单位司机,也没有指认其为兼职司机,被告邹XX驾车行为与工作内容无任何联系,不是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2、被告邹XX被中共兴山县峡口镇党委会委任为中共峡口镇泗湘溪村党总支书记,是党内职务。被告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与村党总支委员会是二个不同性质的组织,被告邹XX在被告村委会没有担任职务,被告邹XX任兴山县峡口镇泗湘溪村党总支书记与被告村委会没有法律关系,被告村委会承担村党总支书记邹XX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村委会的请求。


被告泗湘溪村委会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中共峡口镇泗湘溪村总支委员会文件泗村委发(2012)1号泗湘溪村党总支部村民委员会关于印发《泗湘溪村2012年度村组干部工作考核办法》通知;


2、车辆燃油费发票一组。


被告峡口镇政府辩称,1、对被告邹XX辩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的说法不合理,被告峡口政府不予认可。被告邹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事发地点均与工作无关,其驾车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鄂E×××××号车辆系被告邹XX私家车,非公务用车。2、被告邹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其个人驾驶不慎所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邹XX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峡口政府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峡口政府的请求。


被告峡口镇政府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月27日对邹XX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XX公司辩称,1、鄂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XX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10000.00元。对于原告的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兴山县峡口镇泗XX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被告峡口镇政府对其关联系、真实性及证据形式持有异议。被告邹XX对车辆燃油费发票上的备注字迹持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原、被告对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被告邹XX申请,法庭在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的现场照片六张,原告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持有异议,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持有异议,该组照片未显示有摩托车头盔;


另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2013年10月29日法庭对高X及原告丈夫张XX进行调查,高X与张XX均反映事发时高X与原告陈XX未佩戴头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0时20分,被告邹XX驾驶鄂E×××××号车辆由水月寺沿312省道驶往峡口集镇,当车辆行驶至312省道115.2公里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高X驾驶的闽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XX及高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邹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及高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开支医疗费用168508.64元。医院诊断:颈5-6椎弓骨折、左股骨骨折、I级脑外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I型呼吸衰竭;电解质紊乱。


同时查明,闽C×××××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高X及乘车人本案原告陈XX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均未佩戴安全头盔。鄂E×××××号牌车辆系被告邹XX所有的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邹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600.00元及其他费用4300.00元。鄂E×××××号牌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被告邹XX的申请,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陈XX委托其丈夫张XX与高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50000.00元,由陈XX分得25000.00元,其余部分归高X所有。


另查明,被告邹XX系被告峡口镇政府公职人员。2011年8月12日,中共峡口镇委峡委发(2011)21号文件任命被告邹XX为兴山县峡口镇泗湘溪村党总支委员、书记。被告泗湘溪村委会为被告邹XX在村委会安排有住房。2013年1月25日(星期五),被告邹XX与被告泗湘溪村委会商量确定2013年1月27日(星期天)下午2点至3点在村委会召开两委班子会议。2013年1月26日下午,被告泗湘溪村委会的主任钟XX电话联系被告邹XX询问会议是否如期召开,得到被告邹XX确定。2013年1月27日早晨,被告泗湘溪村委会的主任钟XX再次电话联系被告邹XX询问其何时到达村委会,被告邹XX告知在当天上午到达。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邹XX驾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鄂E×××××号牌小型轿车,将原告陈XX致伤,对原告陈XX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168508.64元,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00元(已支付)。剩余158508.64元,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在最高保险金额50000.00元以内代被告邹XX予以赔偿。结合目前原告陈XX及另一伤者高X医疗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即使考虑被告XX公司按合同约定对乙类和自费药品按用药类型进行比例扣减后二人的医疗费仍超过50000.00元,且原告仍在治疗中,因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XX公司应按保险的最高金额50000.00元进行赔付。2013年10月29日,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与高X签订的对被告邹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款的分配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方被告XX公司及邹XX的利益,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中,被告XX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代被告邹XX赔偿原告陈XX25000.00元。剩余133508.64元,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邹XX虽系被告峡口镇政府公职人员,被峡口镇政府派往被告泗湘溪村委会担任村书记职务,但其驾驶自己所有的鄂E×××××号牌小型轿车从水月寺前往峡口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执行工作任务”应理解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被告邹XX的驾车行为并非发生在执行具体职务活动过程中,而是在前往工作地点途中;同时,该发生事故路段为水月寺镇前往峡口镇路段,不能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地点的延伸;再者,本案系被告邹XX在前往办公地点途中致伤他人的侵权行为,并非职工本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人身损害,不能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地点的延伸概念混同。因此,被告邹XX驾车致伤原告陈XX的行为,属于其个人侵权行为,被告峡口镇政府、泗湘溪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邹XX作为鄂E×××××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直接责任人,其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陈XX在乘坐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对自身安全问题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邹XX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邹XX已经支付原告陈XX的医疗费406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因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仅为其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因此,对被告邹XX已经支付的其他费用43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0000.00元(已支付)。


二、原告陈XX因住院治疗已产生的剩余医疗费158508.64元,由被告邹XX赔偿150583.2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陈XX自行承担。对被告邹XX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代被告邹XX赔偿原告陈XX25000.00元,扣减被告邹XX已支付的医疗费40600.00元,被告邹XX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4983.20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XX要求被告兴山县峡口镇泗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XX要求被告兴山县峡口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00元,由被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满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万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1-10
  • 兴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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