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XX,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秦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家军、被告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无证驾驶在原告处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鄂X×××××号低速货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周XX撞倒。2013年5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52242.86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在赔偿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赔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2242.86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驾驶在原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鄂X×××××号货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周XX撞伤,法院判令原告赔偿52242.86元,被告系无证驾驶的事实。
2、原告支付赔偿款的凭证,证实原告在民事判决书后已按照规定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秦XX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2、原告向被告卖保险时没有审查被告的驾驶证情况,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家庭经济困难,(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能力履行完毕,对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被告确实无力承担。
被告对自己的观点,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秦XX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黄粮镇店子垭村二组赵XX路段倒车时将周XX撞倒挤压致伤,造成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为,秦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鄂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1年11月7日,周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鄂兴山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XX损失合计86044.66元。原告XX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5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XX的各项损失为52242.86元。2013年9月5日,原告按照(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规定履行了赔付义务,向周XX支付了赔偿款52242.86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周XX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XX系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公司有权向致害人秦XX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242.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秦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公司5224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0元,由被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