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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刘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6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家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袁XX,男,汉族,兴发XX职工。


委托代理人万X,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XX与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委托代理人万X、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2年12月7日13时50分,被告刘XX驾驶鄂E×××××号牌小型客车行驶到古夫镇高阳大道兴发物资交易中XX门口路段时,将原告碰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治愈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XX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204.86元。被告XX公司系鄂E×××××号牌小型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21天×30.00元/天),误工费6107.50元(15705.00元÷90天×35天),计算依据为根据原告2012年9、10、11月份的工资情况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护理费1316.73元(22886.00元/年÷365天/年×21天),营养费420.00元(20元/天×21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379.09元,赔偿不足的余额由被告刘XX承担。


被告刘XX辩称,被告驾车致伤原告属实,但此次事故系原告自己跑过来撞到被告车上,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所驾驶的鄂E×××××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8204.86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在取得被告XX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


被告XX公司辩称,鄂E×××××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护理及误工时间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按2012年9、10、11月份的工资情况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持有异议,且原告的工资收入应按实发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未说明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XX驾驶鄂E×××××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兴发物资交易中XX门口路段时,将行人本案原告袁XX碰倒,造成原告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XXXX4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2年12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建议全休两周。


同时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8204.86元,被告刘XX驾驶的鄂E×××××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袁XX与湖北XX公司下属兴山县XX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障卡,其工资收入多劳多得,月工资浮动幅度较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XXXX4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


2、原告袁XX的出院记录两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


3、原告袁XX与兴山县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袁XX的社会保障卡、兴山县XX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一份、湖北XX公司人力资源部及财务部共同出具的个人薪资明细表一份、原告袁XX的账户明细一组、湖北XX公司矿产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


4、被告刘XX的机动车驾驶证、户口簿、营业执照及鄂E×××××号牌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XX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XX驾驶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鄂E×××××号牌小型客车,将原告袁XX致伤,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8204.86元,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00元/天计算,确定为420.00元(20.00元/天×2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薪资明细等证据材料虽能证实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从事采矿业工作,但同时反映出原告月工资收入浮动幅度较大,且仅能证实其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采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193.00元/年的标准,按35天计算,确定为3278.78元(34193.00元/年÷365天/年×3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316.73元,系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1448.00元/年的标准,按其住院的2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20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系原告亲属探望原告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身体权受到损害,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误工费3278.78元、护理费1316.73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3320.37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及总额限额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XX已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袁XX应在取得被告XX公司的保险赔付款后,返还给被告刘XX垫付的医疗费8204.86元。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82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误工费3278.78元、护理费1316.73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3320.37元。


二、原告袁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刘XX垫付的医疗费8204.86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华



书 记 员  张琪


  • 2013-01-24
  • 兴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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