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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月与崔X、宜昌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9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家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向月。


法定代理人刘X。


委托代理人林XX,湖北XX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崔X。


委托代理人吕XX,湖北XX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XX。组织机构代码:588XXXX2945-4。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882XXXX1589-2。


负责人李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XX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月诉被告崔X、宜昌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本院先予执行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月因与被告崔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呈植物生存状态,目前已开支医疗费、生活费共计50余万元,尚需后续治疗费用。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月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X为其所驾驶的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原告与中国XX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被告崔X申请对原告向月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和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而原告向月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用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案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向月的生活和后续治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XX公司立即支付向月人民币30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新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


书记员  邓XX


  • 2016-03-23
  • 秭归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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