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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屈XX、袁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4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家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袁XX,农民。


被告屈XX,神农架林区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XX,驾驶员。


被告中国XX公司,所在地宜昌市隆康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XX与被告屈XX、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被告屈XX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被告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屈XX驾驶鄂P×××××号牌皮卡车搭载原告袁XX由兴山县向神农架林区新华XX方向行驶,在阳观线33公里800米弯道处,与被告袁XX驾驶的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袁XX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神农架林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袁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95.21元、误工费2791.13元、护理费30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31544.09元;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屈XX、袁XX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袁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902162XXXX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袁XX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申请人为袁XX经神农架林区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确认的更正住院人员名字的申请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袁XX的伤情、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及费用情况。


3、原告袁XX的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袁XX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4、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兴山县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00元。


被告屈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屈XX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主要责任,被告屈XX已按原告的诉讼主张支付了原告袁XX的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518.96元,该笔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屈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袁XX辩称,被告袁XX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袁XX仅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袁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被告袁XX为该车辆的合法允许的驾驶员,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XX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XX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袁XX的驾驶证、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用于证实被告袁XX驾驶的车辆为可以上路行驶的合法车辆,被告袁XX为该车辆的合格驾驶人员。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属实。被告XX公司认为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30%的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袁XX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甲类药全赔、乙类药按80%进行赔付、自费药不赔付。原告的鉴定结论因专业性较强,请求法庭给予一周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袁XX主张的误工天数及护理时间应为其住院的13天,住院之外计算30天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没有依据;原告袁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抄件,用于证实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赔付限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付限额为3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袁XX提交的证据被告屈XX、袁XX不持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宜昌XX对原告袁XX提交的证据1、2、3不持有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法院给予一周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对被告袁XX提交的证据,原告袁XX及其他被告不持有异议;对被告人寿保险宜昌XX提交的证据,原告袁XX及其他被告不持有异议。


经审查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袁XX提交的证据4中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人寿保险宜昌XX虽在庭审中申请法庭给予一周时间考虑是否对原告袁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经法庭给予一周时间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按被告人寿保险宜昌XX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处理,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袁XX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袁XX、人寿保险宜昌XX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所指向的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屈XX驾驶鄂P×××××号牌皮卡车沿阳观线由兴山县XX神农架林区新华XX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阳观线33公里800米处弯道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袁XX驾驶的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XX、被告屈XX及乘车人万XX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902162XXXX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XX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袁XX受伤后,被送往神农架林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右侧第2、4肋骨骨折,桡骨远端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原告袁XX住院1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健康教育,继续胸带外固定、左前臂石膏固定一月后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屈XX为原告袁XX垫付了全部医疗费5495.21及鉴定费700.00元,并给付原告袁XX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护理费3063.75元,合计人民币9518.96元。


同时查明,原告袁XX出生于1968年4月27日,系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生活。被告袁XX所驾驶的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赔付限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付限额为3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宜昌XX公司,被告袁XX与该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可以向法庭申请追加宜昌XX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袁XX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宜昌XX公司为本案被告,若存在宜昌XX公司承担责任情况,自愿放弃该部分赔偿请求权;三被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宜昌XX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袁XX驾驶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屈XX驾驶鄂P×××××号牌皮卡车发生碰撞,致使鄂P×××××号牌皮卡车上的原告袁XX受伤,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属于被告屈XX的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屈XX负责赔偿,属于被告袁XX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XX自行赔偿。关于被告屈XX、袁XX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屈XX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袁XX承担30%的次要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袁XX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5495.21元,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计算所得,均为原告袁XX治疗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系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00元/天,按住院的13天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00元/年的标准,按其住院的13天计算,认定为926.31元,原告袁XX主张出院后30天的护理时间,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2791.13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0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袁XX住院13天,医嘱为一月后复查,误工时间按43天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7734.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00元/年的标准,乘以原告袁XX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所对应的10%的伤残系数,按20年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原告袁XX就医与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袁XX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00元,系原告应确认伤情的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袁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9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护理费926.31元、误工费2791.13元、残疾赔偿金17734.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9106.65元。


被告XX公司提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且被告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该约定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原告袁XX所提交法庭的费用清单中亦未对药品及器械的种类进行分类,且原告袁XX的医疗费用及为确认伤情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均为合理支出,因此,对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袁XX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分类审核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XX、被告屈XX、及乘车人万XX等人受伤,屈XX、袁XX均作为原告另案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对二人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费用进行审查,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原告袁XX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用2665.72元(含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护理费926.31元、误工费2791.13元、残疾赔偿金17734.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25317.16元。原告袁XX的剩余医疗费用3089.49元(含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及鉴定费700.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1136.85元,由被告屈XX赔偿2652.64元,被告袁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XX先行支付原告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518.9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经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及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5317.16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36.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屈XX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652.64元;被告屈XX已经支付9518.96元,由原告袁XX返还被告屈XX人民币6866.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袁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屈XX负担105.00元,被告袁XX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书记员  谢X


  • 2014-12-17
  • 兴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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