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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与曹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4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家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余X,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XX,村民。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XX高阳大道XX。


负责人李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X与被告曹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兴山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曹XX、被告兴山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曹XX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宜兴线向兴山县古XX方向行驶至宜兴线97.55公里弯道处时,与对向余XX驾驶的原告余X所有的鄂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鄂A×××××号小客车在宜昌XX维修68天,原告支付维修费31872.00元。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余XX无责任。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兴山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1872.00元、代步损失10200.00元、施救费2100.00元、交通费1515.70元、食宿费1976.00元,合计47663.70元。


原告余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余XX驾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2、事故现场照片4张、车辆维修费票据4张及维修结算清单1份、交通费票据23张、食宿费票据14张、施救费票据15张,用于证明鄂A×××××号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曹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但认为相应损失应由被告兴山XX公司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曹XX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兴山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同意依法进行赔偿。但认为,被告兴山XX公司核定的拖车施救费损失为700.00元,不同意赔付原告多支付的拖车费;代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请求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免赔;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食宿费中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兴山XX公司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于证明条款中关于代步损失的免赔约定。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余X对被告兴山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曹XX对原告余X和被告兴山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食宿费中有大量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


被告兴山XX公司对原告余X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余X不必要经常往返于武汉和宜昌、兴山之间,交通费、食宿费中有大量不合理的支出。


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余X、被告兴山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确定相应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定证据材料所能证实的相应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0时10分,被告曹XX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宜兴线由兴山县XX向兴山县古XX方向行驶至宜兴线97.55公里弯道处,因越过黄色分道实线行驶、操作不当与对向驾驶员余XX正常驾驶的原告余X所有的鄂A×××××号比亚迪牌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余XX无责任。鄂A×××××号客车受损后,被拖运至兴山县古XX进行检测,原告余X支付拖车费700.00元;8月30日,原告余X将该车拖运至宜昌市XX进行维修,原告余X支付拖车费1400.00元。10月14日,车辆维修结束,原告余X支付配件及维修费31872.00元。原告余X为拖运、维修车辆往返于武汉、宜昌、兴山之间,支付一定交通费用。


另查明,鄂E×××××号客车在被告兴山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车辆维修、施救费用等损失。本案中,驾驶员余XX与被告曹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余XX所驾驶的鄂A×××××号客车受损,被告兴山XX公司作为被告曹XX所驾驶的鄂E×××××号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XX赔偿。车辆配件及维修费用依照票据确定为31872.00元。原告余X将鄂A×××××号客车从事发地点拖运至兴山县古XX进行检测,再从兴山县古XX拖运至宜昌XX进行维修,共计支付拖车施救费2100.00元,符合维修车辆实际情况,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列入相应赔偿范围。原告余X于2014年8月30日到兴山将车辆拖运至宜昌XX进行维修后再返回武汉,10月14日到宜昌XX提取车辆,为此支付的相应交通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列入相应赔偿范围;本院根据武汉、宜昌、兴山交通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余X为此遭受交通费损失为420.00元,原告余X关于交通费、食宿费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本案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鄂A×××××号客车维修期间,原告余X确实遭受一定程度交通不便,但原告余X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此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实际数额或者相关计算、评定依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代步损失10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X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为维修费31872.00元、拖车施救费2100.00元、交通费420.00元,合计人民币34392.00元。经调解,原、被告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X各项损失人民币34392.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2392.00元,合计人民币3439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曹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0元,由原告余X负担140.00元,由被告曹XX负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田XX


  • 2014-12-30
  • 兴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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