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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4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家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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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农民。


被告王X,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诉称,2010年3月,原告彭X与被告王X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由于原、被告系闪婚,双方彼此都不了解,自结婚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和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夫妻之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偿还。


原告彭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兴山县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患疾病需治疗。


被告王X辩称,1、原告陈述的关于原、被告相识及结婚情况属实,但对夫妻感情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共同修砌房屋添置家庭财产,为此被告还向他人借债25000元,被告尽到了夫妻义务,也承担了家庭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X为证实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邹XX、邹XX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为家庭开支向他人借债25000元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了异议,本庭不予采信。


经审查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原告彭X与被告王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原、被告在兴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金XX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各自所借债务各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彭X与被告王X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原、被告均是年过半百之人,都有比较丰富的生活阅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可以重归于好。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而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任XX


  • 2014-11-26
  • 兴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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