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X与张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3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恒心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驾驶员。系被告张XX之子。


被告张XX,农民。系被告张X之父。


被告中国XX公司,所在地兴山县古XX高阳大道XX。


负责人李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所在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XX。


负责人闫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XX与被告张X、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X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郑XX、被告张X、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X驾驶号牌为鄂E×××××面包车载原告周XX从古XX往黄粮镇方向行驶,原告在金家坝村二组下车站在路边,被告张X启动车辆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山县XX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22504.58元(其中:原告自付792.65元,张X垫付21711.93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300天、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504.58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误工费19500元(65元/天×300天)、护理费6390元(7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用品费18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2345.08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张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XX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2、兴山县XX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自付医疗费的情况。


3、兴山县XX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开支情况。


4、兴山县黄粮镇高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情况。


5、医院超市证明,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用品的开支情况。


6、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200元),证实原告开支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张X、张XX辩称,1、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据实计算。3、原告伤后,被告张X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应在最后总赔偿款中一并计算。4、被告张X与被告张XX系父子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收入也在一起。鄂E×××××面包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XX。鄂E×××××面包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下的再由被告张X承担。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张X、张XX为证实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开支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实被告张XX为鄂E×××××面包车购买保险的情况。


4、张X的驾驶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实被告张X系合法驾车。


5、鄂E×××××面包车行驶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实被告张XX系车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无异议。鄂E×××××面包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中国XX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应依法据实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XX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观点。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无异议。鄂E×××××面包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太平XX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应依法据实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太平XX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观点。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周XX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实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其证实误工、护理时间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时间应结合医院病历。对无异议的部分,本庭予以采信,有异议部分,本庭不予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在基层组织无权证实原告误工及护理情况,对该份证据,本庭不予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庭不予采信。


原告周XX、被告中国XX公司及被告太平XX公司对被告张X、张XX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查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张X驾驶号牌为鄂E×××××面包车载原告周XX从古XX往黄粮镇方向行驶,原告在金家坝村二组下车站在路边,被告张X启动车辆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为,被告张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山县XX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1日),开支医疗费21711.93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张X垫付。出院医嘱:一月后复片拆石膏;不适随诊。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3日至同年7月2日期间,原告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合计792.65元。2014年7月7日,兴山县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叁佰天;护理时间为玖拾天;后期治疗费为壹万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治疗开支了部分交通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XX公司当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中国XX公司没有在法庭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并口头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同时查明,被告张X与被告张XX系父子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其收入也在一起。鄂E×××××面包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XX。被告张XX为鄂E×××××面包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张XX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X驾驶鄂E×××××号机动车将原告周XX致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XX无责任。被告张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周X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X与被告张XX系父子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其收入也在一起,被告张XX虽然是鄂E×××××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其让被告张X驾驶鄂E×××××号机动车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张X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2504.58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该笔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但属于未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9500元(65元/天×300天)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对误工时间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认定为167天,误工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00元/年的标准,即支持误工费108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6390元(71元/天×90天)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受伤在兴山县XX住院,参照兴山县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186.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不能证实所购买的物品属于护理必需品,被告方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504.58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0855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103.58元。对被告张X辩称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一并处理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6390元、误工费108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7279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12504.5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22924.58元。


二、被告张X赔偿原告周XX鉴定费1900元。


三、原告周XX应返还被告张X垫付的医疗费21711.93元。


四、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胡XX


  • 2014-10-31
  • 兴山县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