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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罗XX、兴山县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2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家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赵X,女,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XX,驾驶员,兴山县XX公司职工。


被告兴山县XX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昭君村白沙河。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XX与被告罗XX、兴山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X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罗XX、被告兴山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罗XX驾驶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兴山县古夫镇北XX,与原告驾驶的鄂X×××××号轻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次日转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7320.87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73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误工费15571.92元(45470.00元/365天×125天)、护理费3712.87元(38720.00元/365天×35天)、交通费2800.00元、住宿费600元、财产损失36795.00元(其中包括原告当庭增加的车上货物损失8300.00元及鉴定费400.00元)、合计78550.66元,由中国XX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XX、兴山县XX公司予以连带赔偿。


原告赵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XXXX0130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于证实被告罗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


2、赵XX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用于证实原告赵XX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4天,医嘱休息三月,花去医疗费17320.87元;


3、2014年1月20日宜昌市夷陵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夷价车鉴字(2014)12号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货物损失8300.00元,鉴定费400元;


4、原告赵XX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用于证实鄂X×××××号车辆为合法营运车辆;


5、宜昌XX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维修及配件发票三张以及神农架林XX公司发票12张。用于证实维修及配件支出24680.00元,拖运车辆支出1200.00元;


6、2013年12月25日宜昌市爱心陪护站刘平芳与赵XX签订的陪护病人协议书及2014年1月28日的收据。用于证实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支出护理费3400.00元;


7、2014年5月19日、7月11日宜昌市XX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及2014年6月3日金潮出具的收条。用于证实鄂X×××××每月向宜昌市XX公司交管理费400.00元,2014年1月至5月共交管理费2000.00元;


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及2014年12月24日陈友明出具的收条。用于证实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情况。


9、2014年4月3日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实车辆检测支出费用115元;2014年2月12日宜昌三峡日报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于证实刊登遗失声明支出费用100元。


被告罗XX辩称,被告罗XX驾驶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罗XX的车辆鄂X×××××系挂靠兴山县XX公司,被告罗XX赔偿部分应由兴山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XX垫付原告赵XX在兴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286.17元、车辆施救费200.00元、支付原告现金15000.00元,共计18486.1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罗XX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赵XX在兴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发票三张和2014年1月3日原告赵XX给被告罗XX出具的收条及车辆施救费发票。用于证实被告罗XX给原告赵XX垫付医疗费3286.17元,支付现金15000.00元,施救费200.00元,共计18486.17元;


2、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被告罗XX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实鄂X×××××号车辆为合法运输车辆;


3、2013年10月1日被告兴山县XX公司与被告罗XX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罗XX与被告兴山县XX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


被告兴山县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罗XX驾驶的鄂X×××××号车辆与被告兴山县XX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对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由被告罗XX承担部分被告兴山县XX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兴山县XX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罗XX驾驶的鄂X×××××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鄂X×××××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已定损,并指定了维修厂,定损金额为22790.00元,残值作价1945元应予抵扣,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被告的定损数额为准;原告自行联系维修厂修理,增加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其他合理请求部分按照规定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同时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审核。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提出异议。对证据5认为中国XX公司已对原告车辆定损并指定维修厂修理,原告自行联系维修厂修理,增加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6、7提出异议认为既然是作为单位的宜昌市爱心陪护站、宜昌市XX公司收取陪护费、管理费,应当出具发票而不是收据;对证据8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住宿费票据明显看出是本案开庭前一天的住宿开支,不应列为赔偿之内。对证据9中的遗失声明所支出的费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查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为证实鄂X×××××号轻型货车的修理费和拖运费,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公司已就鄂X×××××号轻型货车的损失定损,且将定损情况告知了原告赵XX,原告赵XX自行将鄂X×××××号轻型货车运至宜昌市修理,虽然提供了修理单位出具的发票,但未提供修理项目及明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定损以外所增加的费用本庭难于确认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范围之内,故增加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6、7在形式上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告赵XX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需要修理时间确属事实,对合理请求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关于登遗失声明支出的费用,仅凭收款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对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罗XX驾驶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兴山县古夫镇北XX,与原告赵XX驾驶的鄂X×××××号轻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赵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受伤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3286.17元,次日转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7320.87元。出院医嘱为:1、术后六周复查;2、休息三月;3、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同时查明,被告罗XX驾驶的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兴山县XX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XX的车上货物损失经宜昌市夷陵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夷价车鉴字(2014)12号车物损失鉴定评估为8300.00元,原告赵XX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0元。原告赵XX车辆修理后更换的旧件在原告处。被告罗XX为原告在兴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3286.17元,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原告现金15000.00元,支付原告赵XX车辆施救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罗XX驾驶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赵XX驾驶的鄂X×××××号轻型货车相撞,将原告赵XX致伤,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XX的医疗费20607.04元(包括被告罗XX垫付的医疗费3286.17元)、误工费15571.92元,原、被告无争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计算,确定为1050.00元(30.00元/天×3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赵XX在医疗机构治疗的情况及实际支出给护理单位的护理费用据实计算,确定为3500.00元(100.00元/天×3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赵XX虽向法庭提交了部分票据,但主要系原告赵XX亲属探望原告赵XX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赵XX的治疗和往返宜昌至兴山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XX请求的财产损失中,车上货物损失、施救费、车辆检测费用,有证据证实,且双方不持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货物损失确定为8300.00元、施救费200.00元,检测费115元;原告赵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确定为20845.00元(已扣减残值1945.00元,因更换的旧件由原告赵XX管理),确定车辆维修费数额的理由在前述证据认证中已阐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XX主张的车辆修理期间支出的管理费,考虑到车辆受损确实存在,修理需要一定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XX主张的刊登遗失声明支出的费用,原告赵XX提供的收款发票只能证实付款之事实,不能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车上货物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400.00元应列入其损失范围,依据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罗XX赔偿。综上,原告赵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60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误工费15571.92元、护理费3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财产损失(包括修理费、货物损失、管理费、施救费、检测费)29860.00元,合计71988.9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其余二被告兴山县XX公司、罗XX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予以采信;依据保险合同,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经审核对其中乙类药扣减部分及自费药认定为3212.03元,对此扣减部分费用及自费药应由其余二被告兴山县XX公司、罗XX连带赔偿;另货物损失鉴定费400.00元也应由被告兴山县XX公司、罗XX连带赔偿;下余医疗费17395.01元及原告赵XX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代被告兴山县XX公司、罗XX予以赔偿。被告罗XX已垫付的费用18486.1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X的医疗费2060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误工费15571.92元、护理费3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财产损失(包括修理费、货物损失、管理费、施救费、检测费)29860.00元,合计71988.9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71.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36305.01元,即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68376.93元;由被告兴山县XX公司、被告罗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3612.03元。


二、原告赵XX应返还给被告罗XX垫付的费用18486.17元,与被告罗XX应赔偿的3612.03元相抵减后,由原告赵XX返还给被告罗XX14874.14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145.00元,被告罗XX承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XX



书记员  谢XX


  • 2014-09-02
  • 兴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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