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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曾XX、白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2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家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XX,武汉XX公司职工。


被告白XX,武汉市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XX,武汉XX公司职工。系被告白XX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XX。


负责人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XX,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XX与被告白XX、曾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选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军、被告曾XX(亦为被告白XX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白XX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宜昌驶向兴山方向,在312省道85.72KM弯道处,与原告陈XX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已由被告白XX垫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348天,需护理120天,营养120天。该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22日下达鄂公交认字(2013)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经查,被告曾XX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护理费10000.00元、误工费5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营养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8044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财产损失费950.00元、鉴定费2200.00元、检测费50.00元,共计152601.40元(不含被告白XX已支付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白XX及被告曾XX共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3)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2)原告及其父母户口簿各一本、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宜昌市公安局鸦鹊岭派出所证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海云村村委会证明、独生子女证、原告父母身份证、原告之子陈XX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及原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3)结婚证、董XX居住证、宜昌市伍家乡共升村治安保卫委员会证明、宜昌市XX厂劳动合同书、宜昌市XX厂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董XX系夫妻关系,长期在城镇工作,在城镇居住及工资收入等情况。


(4)兴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医就诊情况;


(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十二张,用于证实原告伤残情况及护理、误工、营养天数、鉴定费数额。


(6)宜昌XX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妻子董XX的工资标准及护理原告期间未领取工资的事实。


(7)摩托车检测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各一张,用于证实原告摩托车检测及维修费用数额。


被告白XX、曾XX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白X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曾XX的鄂A×××××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亦无异议。被告曾XX在被告平安XX公司对鄂A×××××号牌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白XX已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23219.5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白XX、曾XX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七张、生活费收据两张、兴山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用药清单,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白XX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数额。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各一本,用于证实鄂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白XX的驾驶资格,被告曾XX为鄂A×××××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白XX、曾XX系夫妻关系等基本情况。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被告白XX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确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陈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XX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中按合同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检测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陈XX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计算标准均过高,误工时间建议按120天至150天为宜,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标准按2013年度相应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陈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不应该给付幸运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XX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950.00元,证据不足,仅有一张修理费发票,没有修理明细或相关鉴定结论。对原告陈XX的其他主张无异议。被告白XX、曾XX要求将已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用的赔付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被告平安XX公司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用于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医疗费用的赔付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当,在事故中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责任;对证据(2)中的幸运香的户口簿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母亲幸运香未满六十岁且无证据表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证据(3)中的宜昌市XX厂证明有异议,认为仅凭一张证明,没有银行流水账或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有45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按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00元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第二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均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检测费不在赔付范围内,车辆维修费证据不足,应提供修理费明细及相关鉴定结论。被告白XX、曾XX对原告陈XX所提交证据,除对证据(2)中的幸运香的户口簿、证据(3)中的宜昌市XX厂证明与被告平安XX公司的异议相同外,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对被告白XX、被告曾XX提交的证据(1)中的兴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兴山县人民医院存在过度医疗,申请对兴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对医疗费进行审核。被告曾XX及原告对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曾XX声称未与被告平安XX公司签订该合同条款,购买保险时被告平安XX公司承诺赔偿事故发生后一切损失。


原、被告对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1)被告白XX、曾XX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不当。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该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2)中的幸运香的户口簿的证明目的,虽然三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女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五十周岁,由此可见,原告陈XX母亲幸运香无论是按何种身份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该退休。幸运香系农民,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该户口簿客观真实,能满足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3)中的宜昌市XX厂证明,三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5)被告白XX、曾XX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7)被告白XX、曾XX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摩托车检测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被告平安XX公司对检测费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XX提交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白XX、曾XX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白XX、曾XX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对兴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对医疗费进行审核,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


本院对被告平安XX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平安XX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用于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医疗费用的赔付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合同格式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平安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被告曾XX及原告均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白XX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宜昌方向至兴山方向行驶,在312省道85.72KM弯道处,与原告陈XX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3)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全休一月,一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等,花医疗费77870.86元;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全休一月,一月后复查,加强营养等,花医疗费41364.18元。另外花门诊医疗费1484.49元。被告白XX支付了原告的两次住院医疗费119235.04元及门诊医疗费1484.49元,另付生活费2500.00元。2014年4月17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XX的伤残等级、误工日、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陈XX于2013年4月29日因车祸受伤,其伤残程度为Ⅹ级、Ⅹ级。误工损失日为348天。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原告陈XX支付鉴定费2200.00元。原告陈XX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花检测费50.00元、修理费950.00元。原告陈XX住院期间,由其妻董XX护理。董XX在宜昌XX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500.00元。董XX在护理原告陈XX期间,宜昌XX公司未为其发放工资。


同时查明,被告白XX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曾XX。被告白XX、曾XX系夫妻关系。被告曾XX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陈XX的父亲陈XX(1955年10月25日出生)、母亲幸运香(1958年3月20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且只生育了原告陈XX一个子女。原告陈XX与其妻董XX生育陈XX(2006年11月28日出生)一个子女。原告陈XX及其子陈XX属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被告白X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曾XX的鄂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XX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陈XX受伤,鄂E×××××号两轮摩托车受损。被告白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白XX、曾XX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白XX、曾XX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事故责任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陈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被告白XX、曾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由被告平安XX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赔付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白XX、曾XX赔偿。


关于原告陈XX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80441.40元(其中原告陈XX残疾赔偿金:22906.00元/年×20年×12%=54974.40元;陈XX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00元/年×11年×12%/2=10395.00元;幸运香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00元/年×20年×12%=15072.00元)。三被告提出的原告陈XX母亲幸运香尚未年满六十周岁,也无证据表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原告陈XX抚养,故不应该给付幸运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女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五十周岁,由此可见,原告陈XX母亲幸运香无论是按何种身份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该退休。幸运香系农民,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原告陈XX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时间为348天,比按法律规定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2014年4月16日,还要少几天,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标准按4500.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00元计算,误工费确定为36960.46元。三被告对误工时间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对误工费标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陈XX住院医疗费119235.04元及门诊医疗费1484.49元,虽然已由被告白XX支付,原告未主张,但亦应列入其损失范围。原告陈XX住院期间,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白XX支付的生活费2500.00元,不应列入其损失范围,原告陈XX应返还给被告白XX。被告白XX、曾XX提出要求将其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及生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抗辩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陈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合法,天数合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为1860.00元。5、原告陈XX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62天及医嘱确定,不应依据鉴定结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确定为5167.00元。6、原告陈XX主张的营养费2400.00元过高。营养时限有医嘱,又有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20元/天过高,根据当地实际,计算标准以10元/天为宜,营养费确定为1200.00元;7、原告陈XX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陈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陈XX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被告平安XX公司未定损,是被告平安XX公司自身问题。摩托车修理费95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200.00元、摩托车检测费50.00元,列入其损失范围,但不属被告平安XX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白XX、曾XX共同赔偿。


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赔付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格式文本合同附后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约定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平安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因被告平安XX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的医疗费120719.53元、残疾赔偿金80441.40元、误工费36960.46元、护理费51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营养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50.00元,共计249798.3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范围内赔付128848.39元。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陈XX的鉴定费2200.00元、摩托车检测费50.0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白XX、曾XX共同赔偿。原告陈XX应返还给被告白XX生活费2500.00元,两项相抵后,尚余250.00元,由原告陈XX返还给被告白XX。被告白XX已支付的医疗费120719.53元及原告陈XX还应返还的生活费250.00元,共计120969.53元,由原告陈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后,立即返还给被告白XX。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0元,由被告白XX、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选鹏



书记员  胡XX


  • 2014-07-30
  • 兴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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