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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彭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3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家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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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XX,村民。


原告吴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及委托代理人赵家军、被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告与被告彭XX××××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认识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彭X乙,××××年××月××日生子彭X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同居后,夫妻间不能和睦相处。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吴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兴山县峡口镇琚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自××××年××月××日起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彭XX辩称,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顾家,现被告独自在家照顾孙子,被告彭XX亦不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并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彭XX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彭XX对原告吴X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材料认证为:原告吴X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且被告彭XX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X与被告彭XX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X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X丙,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共同在家务农生活。原、被告后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吴X于2006年离家去广州打工生活,原、被告来往较少;自2011年初,原、被告再无联系,长期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存款、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1986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而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但未能好好进行沟通,反而外出打工长期分居生活已逾三年,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无和好可能,均不愿意继续与对方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应准予离婚。诉讼中,被告始终未表达愿意与原告和好的诚意,故其不同意离婚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X与被告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田XX


  • 2014-10-10
  • 兴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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