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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0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家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


原告王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XX、人民陪审员望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其借款,经双方多次协商就借款数额和利息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后,其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其当场支付被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5月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无法联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


被告王X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多次协商,对借款数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00000元)和支付方式(现金)达成一致协议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X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本金),期限壹年,年息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X,2013.5.13”。原告当场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0元。事后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原告王X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王X为能一次性支付被告王X现金人民币400000元,于2013年5月10日向案外人罗XX借款120000元,于2013年5月12日向王X借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王X和罗XX出具的借条、罗XX和王X出具的证明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偿还本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偿还利息1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审理,不具备调解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俊


审 判 员  姚XX


人民陪审员  望XX



书 记 员  廖XX


  • 2014-12-05
  •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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