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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龚XX与刘XX、宜昌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2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家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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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系死者父亲。


原告龚XX,系死者女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湖北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宋XX。


被告宜昌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龚XX、龚XX与被告刘XX、宜昌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宜昌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龚XX诉称,2014年9月13日,龚X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5县道从雾渡河往樟村坪方向行驶,至50.1公里弯道处与刘XX驾驶的鄂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相撞,致龚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夷陵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2014年9月22日作出责任认定,刘XX是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兴XX公司,该车在中XX公司购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中XX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377141.6元,不足部分由刘XX及兴XX公司赔偿。


被告刘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实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车辆购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损失3万元,应扣除返还。


被告兴XX公司辩称,刘XX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通过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其原意在交强险中分项承担,商业险按合同约定赔偿,医疗费应审核扣减,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存在不合理,法庭应依法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龚X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5县道从雾渡河往樟村坪方向行驶至205县道50.1公里弯道处与刘XX驾驶的鄂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相撞,致龚XX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XX先后在雾渡河镇中心卫生院、宜昌市夷陵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6514.44元,龚XX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9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夷陵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龚XX承担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刘XX所驾驶鄂EXXX号由其购买后挂户于兴XX公司从事经营,该车辆在中XX公司购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XX在发生事故后已支付原告方损失3万元。同时查明,死者龚XX生前长期在城区工作生活,被抚养人其父龚XX无其他子女。2014年9月26日,龚XX、龚XX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龚XX伤后在医院抢救材料及死亡证明,死者生前在外务工的机关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资料及原被告数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龚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而死亡,此事故经夷陵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龚XX承担主要责任,刘XX承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挂靠单位应与刘XX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方的请求,其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医疗费46514.44元,护理费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69080元,交通费18000元,考虑到死者三次转院,病情危急,后又从武汉运回安葬,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住宿费、餐饮费酌情认定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12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合计644654.44元,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余损失524654.44元由刘XX及挂靠单位兴XX公司承担30%即157396.33元,此损失由中XX公司在鄂EXXX号车辆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刘XX已支付的300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以返还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各项损失644654.4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7396.33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因刘XX已支付原告方损失30000元,此款由中国XX公司直接支付给刘XX,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元(已减半),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姜XX


  • 2014-11-25
  •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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