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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家军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汽车修理工。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家军,湖北XX律师。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鄂E×××××白色桑塔纳小型轿车,由兴山县XX厂沿香溪大道向古XX方向行驶,行至香溪大道XX至高阳大道100米处时,因王X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雨天车辆前挡风玻璃有雾气严重影响视线的情况下未将雾除去,且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与同向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朱某被撞倒在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XX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颈髓损伤死亡。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照片、绘图等勘验、检查笔录,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刑)鉴(法医病)字(2014)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4-063),受案登记表、兴山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刘X、吴X、何X的证言及被告人王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X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余XX



书记员 田XX


  • 2015-02-26
  • 兴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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