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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青民商初字第179号

  • 合同事务
  • (2005)青民商初字第1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甄军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杜北桥北。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原天津市XX厂业主),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幸福西XX。


委托代理人甄军涛,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工作人员。


原告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荣华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XX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尹XX,被告委托代理人甄军涛、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华XX诉称,原告与天津市XX厂(业主为被告张XX)自1998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薄膜。业务初期被告尚能及时给付货款,但自2000年底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01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541.90元。后被告分别于2002年1月16日、2002年4月20日各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于2002年6月17日为被告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共计81871.40元,但被告仍不能还款。自2002年7月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处催款,但无法找到被告,后得知被告于2002年3月28日将天津市XX厂申请注销,并与他人重新组建公司。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一直不能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541.9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5541.9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诉称截至2001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其货款105541.90元无异议,仅于2002年1月16日以电汇的形式给付原告10000元,后至今一直未还款,亦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并未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发票。2002年3月28日天津市XX厂被申请注销。故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华XX与被告张XX自1998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薄膜。截至2001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541.90元。2002年1月16日被告以电汇的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2002年4月20日由于双方计划继续发生业务,被告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原告订金10000元,后由于没有发生新业务而用以冲抵以前欠款,并于2002年6月17日为被告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共计81871.40元。原告曾于2004年6月17日以他人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并于2004年7月12日到工商部门核实了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认为始终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则称原告提供的订金收取凭据上没有被告的任何人员签字,双方自2002年1月16日后既未发生业务关系也未向原告付过款,也未收到过原告所述的发票。2002年3月28日天津市XX厂被注销。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付款票据、工商档案、立案通知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就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被告仅于2002年1月16日向其支付货款10000元,而其称2002年4月20日、6月17日被告向其付款10000元、接受发票的事实,无法证实。另外,原告曾到工商部门核实被告企业情况及向其他企业主张过债权的事实,均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从2002年1月16日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6元,实际支出费250元,合计3326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XX



书  记  员  姚XX


  • 2005-06-06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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