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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民委员会与张XX、祁XX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5)青民一初字第03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甄军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


组织机构代码:KXXX-5


代表人:韩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甄军涛,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该村委会村治办综治主任。


被告:张XX,女,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XX(系被告张XX之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张XX儿媳),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祁XX,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X,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祁XX)诉被告张XX、祁XX、王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的委托代理人李X、甄军涛,被告祁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XX诉称:被告张XX系原告村民,在祁XX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建有平房四间及院落居住使用,宅基地图号300-85-22-4,地号(12)-1,土地证号(90)字第03044号。三被告为该房屋的居住使用人。现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原告对包括被告所使用宅基地在内的全村平房住宅进行统一改造,为全村村民另建住宅楼。广大村民积极响应,十分赞成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按规定及时搬迁拆除原平房,以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统一规划,但被告拒不拆迁严重影响了全村平改进度,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图号300-85-22-4,地号(12)-1,土地证号(90)字第03044号的地上物,并向原告交还宅基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居民身份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居民信息表;4、关于我镇中北XX等十村旧村改造申请收回宅基地的请示;5、祁XX第八届村民代表名单;6、关于成立祁XX平房改造领导小组的决议;7、祁XX平房改造决议;8、祁XX平房改造确定房型决议;9、祁XX平房改造实施方案;10、祁XX平房改造实施方案补充条款;11、中北镇祁X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12、科技档案;13、情况说明。


三被告辩称:被告均拥护拆迁,但三被告对村里的还迁政策不满意。因为三被告对村里的还迁事宜及租房费如何发放并不清楚,村里也从未和三被告进行过沟通。现在被告家共四口人居住四间房。被告家里属于祁XX的困难户,村委会不但对被告家没有给予照顾,而且在当初发放老人房的时候也没有发放给被告家。被告认为村里还迁政策不够公平,要求村委会将村里还迁登记表进行公示。诉争的四间房屋登记在张XX名下,应还迁153.3平米。被告祁XX、王XX及其孩子没有房屋居住,要求村委会给被告祁XX三口每人还迁38.3平米。另外,被告祁XX有一间养鸽子的房屋是合理合法的,要求村委会补偿一间38.3平米的房子。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祁XX系母子关系,被告祁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X系原告村民,并从原告处取得宅基地一处,建有平房四间,地点为图号300-85-22-4,地号(12)-1,土地证号(90)字第03044号,占地面积164.64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71.44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我镇中北XX等十村旧村改造申请收回宅基地的请示》已被区政府批准。现原告对村内平房进行改造,并制定《祁XX平房改造实施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制定《补充协议》经祁XX“两委”班子及旧改小组成员表决通过。原、被告诉争宅基地在原告平房改造范围之内,被告可按规定从原告处还迁楼房。现原、被告未能签订拆迁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祁XX为了本村集体利益将本村土地统一规划并进行改造,且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祁XX平房改造实施方案》经过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对被告合法使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进行了安置,被告理应积极予以配合。被告拒绝拆除房屋的行为,影响了祁XX平房改造的进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祁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内图号300-85-22-4,地号(12)-1,土地证号(90)字第03044号的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将宅基地交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4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3-19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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