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4XXXX8901-6。
法定代表人: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军涛,天津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6XXXX2193-8。
法定代表人:田X,总经理。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军涛、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赖XX。截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3162.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3162.5元、给付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204元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赖XX,双方的交易惯例为原告不断供货、被告滚动付款。2014年6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明细分类账》一份,该分类账载明截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3403.28元。同日,双方达成《对账函》一份,该函载明,截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3162.5元。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账函》与《明细分类账》载明的数字稍有差别,被告欠款金额以《对账函》载明的443162.5元为准;因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应给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3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明细分类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应被告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XX欠原告货款443162.5元,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443162.5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给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货款4431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3162.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1元、诉讼保全2820元,合计6841元,全部由山东XX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
书 记 员 张丽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