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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4

  • 刑事辩护
  • (2015)青刑初字第02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甄军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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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甄军涛,天津XX律师。


辩护人董X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甄军涛、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XX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工业园北XX内,盗窃被害人何××一部苹果5S手机、被害人梁××一部联想A670T手机,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XX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工业园北XX内,盗窃被害人杨××步步高X3手机一部,经鉴定此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张XX再次进入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工业园北XX后被宿舍物业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张XX家属向法院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800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XX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张XX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张XX盗窃数额较小,盗窃手段和方法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张XX家属积极退赔所得赃款。综上,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张XX拘役或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张XX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XX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X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张XX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返还被害人何XX人民币2400元,被害人梁X**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杨*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



书 记 员  饶XX


  • 2015-04-10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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