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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王X等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青刑初字第00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甄军涛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农民。该被告人曾于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7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传唤,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甄军涛、董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王X,农民。该被告人曾于2000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9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传唤,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绰号“红某”,农民。该被告人曾于2010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传唤,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刘XX,小名“春某”,农民。该被告人曾于199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2009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传唤,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王X、张XX、刘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及其辩护人甄军涛、董XX,被告人王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孙X,被告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XX以购买、获赠方式获得“五连发”猎枪一支、土火枪一支、气枪两支、猎枪子弹三枚。其中土火枪、棕色气枪藏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XX4条2号姚XX家中;折叠式气枪被告人姚XX于2014年5、6月份借给赵XX;“五连发”猎枪及三枚猎枪子弹,被告人姚XX于2014年6月28日出借给被告人刘XX,当日,被告人刘XX来又将该枪借给被告人张XX。上述枪支及子弹,经鉴定均为枪支及弹药。后被告人姚XX、张XX、刘XX被抓获归案。


2014年6月30日,民警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XX4条2号姚XX家中,姚XX的背包内查获四袋毒品,经鉴定,其中三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10.01克,其中一袋检出咖啡因成分,重量0.13克。


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姚XX在天津市西青区XX暂住处容留被告人刘XX、“瘸子”等人吸食冰毒,并多次在其家泰里的暂住处容留刘XX、王X吸食冰毒。


另查: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X在天津市西青区XX的家中,使用钳子等工具对被告人姚XX准备出借给被告人刘XX的“五连发”猎枪进行维修,使该枪能正常使用。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X在其家中容留赵XX、翟X、李XX、赵XX等人吸食冰毒,2014年6月29日上午在家中又再次容留赵XX吸食冰毒。


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刘XX在天津市静海县城以20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张XX购买冰毒10克,并于当晚以同样价格在天津市西青区XX出售给被告人姚XX。


2012年10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姚XX、翟X(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XX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励XX发生口角,后翟X纠集范X(已判刑)、黄XX、“小X”(另案处理)、宫某某(案发时未成年),在被告人姚XX指使下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时代华庭利朗XX内对被害人励X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励XX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十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姚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姚XX供认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提出自己没有指使和参与聚众斗殴行为;被告人王X、张XX、刘XX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姚XX的辩护人认为:对指控被告人姚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姚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姚XX对黄XX等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知情,且没有参与也没有指使翟X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姚XX非法持有枪支认定为两支为宜。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持有枪支的时间很短,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额不应从被告人姚XX处扣押的毒品10.01克来认定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XX以购买、获赠方式获得“五连发”猎枪一支、土火枪一支、气枪两支、猎枪子弹三枚。其中土火枪、棕色气枪藏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XX4条2号姚X苛家中;折叠式气枪被告人姚XX于2014年5、6月份借给赵XX;“五连发”猎枪及三枚猎枪子弹,被告人姚XX于2014年6月28日出借给被告人刘XX,当日,被告人刘XX又将该枪借给被告人张XX。上述枪支及子弹,经鉴定均为枪支及弹药。现枪支、弹药已全部收缴。


2014年6月30日,民警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XX4条2号被告人姚XX家中,在其的背包内查获四袋毒品,经鉴定,其中三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10.01克,其中一袋检出咖啡因成分,重量0.13克。现毒品已被收缴。


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姚XX在天津市西青区XX暂住处容留被告人刘XX、“瘸子”等人吸食冰毒,并多次在其家泰里的暂住处容留被告人王X及刘XX吸食冰毒。


另查,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X在天津市西青区XX的家中,使用钳子等工具对被告人姚XX准备出借给被告人刘XX的“五连发”猎枪进行维修,使该枪能正常使用。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X在其家中容留赵XX、翟X、李XX、赵XX等人吸食冰毒,2014年6月29日上午在家中再次容留赵XX吸食冰毒。


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刘XX在天津市静海县城以20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张XX购买冰毒10克,并于当晚以同样价格在天津市西青区XX出售给被告人姚XX。


再查,2012年10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姚XX、翟X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XX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励XX发生口角,后翟X纠集范X(已判刑)及黄XX(另案处理)、“小X”(另案处理)、宫某某(不满十六周岁),在被告人姚XX指使下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时代华庭利朗XX内对被害人励X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励XX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十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证言,证实被告人姚XX涉嫌枪支和毒品犯罪的事实。证人刘XX证言,证实被告人姚XX容留其吸毒的事实。证人赵XX证言,证实被告人姚XX非法持有枪支和容留其吸毒的事实。证人李XX、赵XX证言,证实被告人王X容留他人吸毒和枪支的有关情况。证人徐XX、张××证言,证实在其被告人张XX住处吸毒情况。证人朱××证言,证实被告人姚XX的有关情况。证人董××证言,证实被告人张XX的有关情况。被告人张XX、刘XX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的系列图片。


2.范X涉嫌聚众斗殴案侦查终结报告书。涉案人员手续。案件来源及黄XX等人抓获经过。


3.同伙黄XX、翟X、范X、宫某某供述,证实殴打被害人励XX经过。被害人励XX陈述,证实被他人殴打经过。证人励XX证言,证实其子励XX的有关情况。证人薛××证言,证实其朋友励XX被他人殴打的事实。证人郝XX、郝XX、冯××证言,证实本案有关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姚XX、王X、张X等人的住处勘验和搜查情况。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及清单。


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励XX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涉案枪支及毒品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有关人员的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


6.被害人励XX对被告人姚XX、黄XX、范X的辨认。黄XX对翟X、姚XX的辨认。翟X对黄XX、姚XX的辨认。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XX、王X、张XX、刘XX被抓获归案的事实。黄XX、翟X的有关材料。被害人、证人身份情况。有关情况说明。


8.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姚XX、王X、张XX、刘XX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以及违法记录的情况。有关人员的涉案情况。


9.被告人姚XX、王X、张XX、刘XX供述。被告人姚XX对被告人刘XX(即“春某”)、牛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XX对被告人张XX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王X、张XX、刘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中被告人姚XX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姚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姚XX、王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姚XX指使多人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XX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现有证据证明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不以牟利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欠妥。四被告人均属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刘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姚XX、张X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作为酌定情节考虑。被告人姚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张XX、刘XX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姚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四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姚XX、张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耿 莹


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


人民陪审员  白XX



书 记 员  伊XX


  • 2015-06-30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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