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孙XX与北京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昌民初字第111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蓬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男,1979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蓬尧,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XX。


法定代表人冷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蓬尧,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4年3月5日22时,曹XX驾驶被告XXXX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B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小区太平庄东XX前处,车辆前部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原告随身所带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等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曹XX驾车逃逸,后于当日23时27分报警投案。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曹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航空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办理转出手续,并于当日办理入院手续,继续住院治疗13天,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主要进行了高压氧治疗,于2014年4月初拔除了冠折部分。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于2014年6月至8月份进行了受损牙齿的修复,所有的医疗费都是原告自己支付。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至今仍不能上班,在给原告带来巨大身体上伤痛的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93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1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各项总计92584.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XX公司辩称:曹XX是我公司的职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它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过住院费用35000元,实际发生的大概32210.8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曹XX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逃逸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收据不认可。鉴定费发票21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检查费用不认可,不属于鉴定费范围。误工证明和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就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购买拖鞋、裤子等票据都是在事故发生后开具的,不认可。事故认定书注明了物品损失,但没有注明什么物品,对原告提交的笔记本电脑购买证明不认可。鉴定意见书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构成残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22时,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小区太平庄东XX前处,曹XX驾驶“北京XX”牌小型轿车(车号:京BXXX)由北向南行至上述地点时,小型轿车前部将行人孙XX撞出,造成孙XX受伤,车辆及孙XX随身所带物品损坏。事故后,曹XX驾车逃逸。曹XX于3月5日23时27分拨打122报警投案。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曹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日在航空总医院住院27天、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在航空总医院住院13天,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月1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孙XX伤后误工期考虑以90日-15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考虑以45日-6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19.07元。


另查,被告XXXX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曹XX驾驶,曹XX为该公司职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未投保商业险。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2034.96元(不包括被告XXXX公司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40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010元(住院期间40天4610元+出院后20天*120元/天)、误工费12000元(按照3000元/月计算12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3119.07元、财产损失3000元(酌定,电脑2000元、衣物1000元),共计71964.0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护理费发票、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曹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为被告XXXX公司职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交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发票4610元,出院后的护理本院参照市场护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表示其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3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交了鉴定检查费用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一节,原告主张衣物和电脑在事故中损坏,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及交通队出具的证明,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XX公司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X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二万零一十元(护理费七千零一十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一千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共计三万二千零一十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XX公司赔偿原告孙XX经济损失三万九千九百五十四元零三分。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七元,由原告孙XX负担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八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2-05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