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海塘村向阳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仕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湖南XX公司(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仕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仕X经工友唐X介绍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在XX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3年6月13日XX公司开除唐X班组30余人(包括仕X)厂籍。2013年6月15日由XX公司人员鲜xx出具XX公司与唐X班组结算清单,仕X离职时获得报酬3574元(183.3元/天×19.5天)。
2013年7月3日,仕X在XX公司厂区看到操作的航吊倾斜就上前扶正,被掉落的工件砸伤右腿。XX公司随即将仕X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0日仕X出院,共计住院99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第1-5跖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足中间楔骨骨折;右第2跖跗关节脱位。医疗费共计33337元,其中XX公司垫付15000元。2013年3月10日经湖南XX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仕X右足碾压伤致足弓塌陷,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4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5个月左右,1人护理114日左右。
后仕X向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9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3)开劳仲案字第(130)号裁决书,裁决仕X、XX公司劳动关系成立。XX公司不服此裁决,向开福区法院起诉。2013年11月12日开福区法院作出(2013)开民一初字第03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仕X要求变更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XX公司表示认可。
另查明,仕X父亲仕xx于1933年4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仕X母亲刘XX,1937年8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仕X父母户口均为居民户口。仕X与其妻钱xx育有两子,其长子仕x1993年10月2日出生,其次子仕x均1996年6月7日出生。另查明仕X父母另育有一子仕XX。仕X原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仕X庭后于2014年5月30日补充提交新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仕X及其次子于2014年3月25日登记为居民户口。另仕X提供了陆良县马街镇马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陆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陆政办发(2012)86号文件(复印件)、云南省城乡统筹转户居民权益落实有关政策问答解答(征求意见稿)(复印件),拟证实仕X整户于2012年8月15日从农业家庭户口转为城镇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由于仕X长期在外打工,于2014年3月25日才回家办理户口本。XX公司对此质证:居委会没有证明资质,应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该两份文件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012)86号文件为政府统筹性规划,无法证明已在仕X所在地区实施;政策问题的解答系征求意见稿,也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已经实施,该文件是已转为城镇户口的居民的相关权益的落实,不是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仕X主张变更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XX公司表示认可,仕X主张变更后的案由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生产施工区间缺乏安全管理措施,致使仕X在其施工区被掉落的工件砸伤,XX公司对本案的损害结果负有主要责任。仕X非经XX公司安排自行去扶倾斜的航吊,致被掉落的工件砸伤,仕X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并相应减轻XX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由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仕X自负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审法院对仕X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仕X主张医药费18400元,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33337元,其中XX公司垫付15000元,仕X自行支付医药费18337元;2、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为继续康复治疗1个月,其治疗费约需2000元,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12000元,仕X主张后期治疗费14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仕X住院时间共计99天,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计2970元(30元/天×99天);4、护理费,护理费用参照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474元计算,共计7181元(26474元/年÷365天×99天);5、法医鉴定费1670元,有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仕X主张交通费1136.5元,但未提供相应足额发票,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7、误工费,鉴定意见为仕X伤休误工时间为5个月左右,仕X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但其原在XX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XX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27287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1370元(27287元÷12月×5个月);8、残疾赔偿金,仕X已于2014年3月25日登记为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共计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9、营养费,考虑到仕X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确需补充营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0、仕X伤势于2013年3月10日评定为九级伤残,仕X父亲仕xx1933年4月16日出生,仕X母亲刘XX1937年8月25日出生,现均为居民户口,仕X父母另育有一子,其父母的生活费为:15887元(15887元/年×5年×2人×20%÷2人],仕X夫妻育有的次子仕x1996年6月7日出生,其生活费自仕X定残之日计算至18周岁,共计452天,应为3935元(15887元/年×452天÷365元/年×2人×20%÷2人],仕X主张为3177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9064元;11、精神抚慰金,仕X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仕X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项目共计182248元,由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5798元。另XX公司已垫付的仕X医药费18400元中应由仕X承担的部分3680元(18400元×20%),应予扣除。即XX公司还应给付仕X经济损失赔偿款142118元(145798元-368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仕X经济损失赔偿款共计142118元;二、驳回仕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0元,由仕X承担134元,湖南XX公司承担536元。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仕X对上诉人XX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仕X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生产施工区间缺乏安全管理措施,致使原告在其施工区被掉落的工件砸伤,被告对本案的损害结果负有主要责任。原告非经被告安排自行去扶倾斜的航吊,致被掉落的工件砸伤,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并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为宜”,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认为,仕X对其受伤应负全部责任。首先,仕X非XX公司员工,未经XX公司允许私自进入XX公司厂区;其次,仕X曾在XX公司工作过,知晓公司的操作模式及规章制度,知道也应当知道航吊操作时,任何人都不能靠近,更不能上前扶正。即便当时航吊操作失误,导致工件掉落,也仅是物件损失,并不会必然导致仕X受伤。再次,仕X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身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XX公司对仕X受伤没有任何过错,XX公司对仕X出现在生产车间并不知情。仕X受伤后XX公司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15000元医药费,已尽到人道主义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仕X的各项损失无依据。1、医疗费18337元无依据,根据仕X的每日用药清单,其自2013年9月份后仕X就没有用药记录,产生费用仅为基本床位费用,因此,对该部分费用,应当从仕X的医药费中剔除。2、后续治疗费14000元,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仕X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有效票据,应不予支持。3、误工费,仕X的误工费时间应按住院期间计算。4、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仕X未提供证据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仕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营养费3000元过高。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
被上诉人仕X答辩称:一、按上诉人XX公司的陈述,仕X未经XX公司允许进入XX公司车间,可以说明XX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本案中仕X在XX公司车间受伤的事实及原因均是确定的,是因为XX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航吊上掉落的工件砸伤仕X,XX公司工作人员操作航吊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工作人员操作航吊失误对仕X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仕X的各项损失。仕X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仕X的各项损失,仕X的户籍是非农户口,且仕X一直在外从事工业生产,并非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原审法院就仕X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仕X的误工费,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XX公司对仕X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有关仕X损失的确定。
一、XX公司对仕X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仕X在XX公司厂区看到操作的航吊倾斜就上前扶正,被掉落的工件砸伤,由于仕X与XX公司之间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因此,仕X自行扶正倾斜的航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行为,XX公司系仕X无因管理行为的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仕X扶正倾斜的航吊过程中被航吊掉落的工件砸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实施无因管理行为过程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仕X有权要求仕X与XX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仕X被航吊工件砸伤主要是由于XX公司工作人操作航吊不当所致,同时,仕X本人未经XX公司允许擅自进入XX公司的车间,其行为存在不当,且仕X对自身扶正航吊的行为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仕X与XX公司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由XX公司对仕X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仕X自身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有关仕X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XX公司主张仕X2013年9月份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从仕X的损失中剔除,但XX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仕X2013年9月份后产生的医疗费系属于不必要和不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XX公司主张仕X2013年9月份后产生的医疗费应从仕X损失中剔除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仕X的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且仕X须行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后期治疗费必然会发生,因此,原审法院将仕X后期治疗费一并计入仕X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仕X伤休误工时间为5个月左右,仕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根据仕X从事焊工工作,参照湖南省XX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27287元/年的标准计算仕X误工费为11370元(27287元/年÷12月×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3、残疾赔偿金,XX公司主张仕X是农业户口,仕X未提供证据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仕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仕X户口已于2014年3月25日登记为居民户口,仕X提供的陆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陆政办发(2012)86号),该文件的发布时间系2012年6月26日,且仕X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亦出具了“仕X整户根据陆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陆政办发(2012)86号)于2012年8月15日从农业家庭户口转为城镇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由于仕X长期在外打工,于2014年3月25日才回家办理户口本”的证明,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仕X根据陆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陆政办发(2012)86号)本应于2012年8月15日从农业家庭户口转为城镇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仕X残疾赔偿金为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仕X父亲仕xx,仕X母亲刘XX现均为居民户口,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仕X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8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仕X夫妻育有的次子仕x均1996年6月7日出生,现已为居民户口,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仕X次子仕x均被扶养人生活费317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仕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仕X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仕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未超过自由裁量范围,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6、营养费,XX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支持仕X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仕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要求仕X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因此,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仕X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XX
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
代理审判员 曾XX
书 记 员 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