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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诉仕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开民一初字第03486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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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XX律师。


被告仕XX,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原告湖南XX公司诉被告仕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淼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因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于2013年6月13日将被告开除,开除文件明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录用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3日至原告处找工友鲜XX为其介绍工作,进入原告厂区后,被告见正在操作的航吊有些倾斜,便上前去扶,致被吊起的工件倒下,砸伤被告的右脚背。鲜XX等人随即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开除被告后,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关系,被告此次受伤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系其来原告处找工友介绍工作时因自身过错所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仕XX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代班人员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而至班组解散,被告也因此离职。原告的工友鲜XX于2013年6月底打电话通知被告再次来原告处工作。被告因此于2013年7月1日再次来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7月3日,被告因航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而受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的员工多系外地人,证人无法出庭作证,被告亦来自外地,以劳动争议的途径解决受伤赔偿问题耗时太久,基于此,被告愿意承认被告的诉讼请求,以人身损害赔偿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工友唐X介绍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离职后,被告即回云南老家。2013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厂区被工件砸伤,原告随即将被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已于2013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公司各部、车间作出的关于开除唐X等三十名职工的通知,内容为“根据湖南省XX公司职工管理办法规定:对唐X等三十名职工违反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上班迟到、早退,公司主管部门多次教育都不改正,仍然上班迟到、不到下班时间提前下班,并带头闹事,严重影响公司的形象和社会影响。经公司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开除厂籍。开除职工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录用”;由鲜XX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内容为“唐X班组(共三十人)于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13日在湖南XX公司上班人工费100948元已全部结清(含工人往返路费、受伤工人补贴)”。结算清单下方落款为湖南XX公司钢结构制作一组并备注“记得扣借支费3500元”。该结算清单所附详单记载被告获得报酬3574元(183.3元/天×19.5天)。被告提出其于2013年6月13日离职的原因系代班人员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而至班组解散,被告无上班迟到、早退情况,被告未经手结算清单,被告离职时确实拿了3574元。


被告为证明被告受伤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由杨XX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经鲜XX介绍至被告处从事铆工工作,负责组装钢架、钢梁。2013年7月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在工作的时候因其他工人操作航吊失误而受伤,被告随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杨XX未到庭作证,杨XX是与被告当时一同来原告处找鲜XX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因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开劳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证明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其虽向本院提供证明,但出具该证明的杨XX未到庭作证,被告亦未能证明杨XX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故该证明缺乏有效证据形式,未能证明原、被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仕XX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房淼淼



代理书记员  张 凡


  • 2013-11-12
  •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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