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
原告夏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XX
被告孟XX
被告宁乡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长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皮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01月21日受理原告肖XX、夏XX诉被告孟XX、宁乡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肖XX、夏XX于2014年0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XX、夏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肖XX、夏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
代理书记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