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XX。
委托代理人蒋XX,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胡XX,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XX。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XX。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XX律师。
被告吴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吴XX、中国XX公司、丁XX、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喻XX因已与被告方就先予执行达成和解并执行,故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喻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喻XX负担。
审 判 员 李士忠
代理书记员 肖亚雄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