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宋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谯民一初字第004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196055。


被告:李XX,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344751。


原告宋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宋XX。双方于2011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不太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婚生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X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


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宋XX的出生身份信息。


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双方婚后生气和孩子由男方抚养的事实。


被告李XX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其婚前个人财产(详见答辩状)应属于其所有。婚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在新XX新建两套楼房,其中被告出资7万元,该出资应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返还给被告。


被告李XX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1、李XX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1年7月24日李楼村民委员会与宋XX(宋XX之父)签订的李门楼新村建房协议一份和照片四张,证明婚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在新XX新建楼房两套,其中李XX出资7万元,该出资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另外,婚后财产应依法分割。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XX对原告宋XX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实际上原、被告并未生气、吵架。


原告宋XX对被告李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新村建房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协议是原告父亲与李楼村民委员会所签;对四张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证明是被告李XX出资建房,该房屋现为原告父母居住,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宋XX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李XX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宋XX与被告李XX相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5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XX。2011年8月5日,双方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和睦、团结的基础和纽带,故双方理应为营造和谐的夫妻关系而努力,及时消除影响夫妻感情健康发展的不利因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夫妻一方要求离婚,一方不同意的,要求离婚的一方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宋XX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宋XX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宋XX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XX审判员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董   全   礼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5-14
  •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