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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宁民初字第06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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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X,男,1978年7月2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XX律师。


原告任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钟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13年5月28日17时42分,原告任XX驾驶湘AXXX号小车沿宁乡县X097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宁乡县XX9.9KM处,与步入马路的李XX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本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伤者李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7431.43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湘AXXX号小车的施救费、修理费共计108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覆盖三责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但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能依合同在保险责任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公司对2013年5月28日17时42分,原告任XX驾驶湘AXXX号小车发生撞伤李XX、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异议。但辩称:原告和伤者李XX就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未参与,并不予确认。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有些赔偿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7时42分,原告任XX驾驶湘AXXX号小车沿宁乡县X097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宁乡县XX9.9KM处,与步入马路的李XX发生碰撞,致李XX受伤。因本交通事故,伤者李XX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等费用4901.43元。2014年3月31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广泛软组织挫伤,左侧口腔粘膜挫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出院后估计后段医药费1200元左右。护理时间75天。


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覆盖三责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


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和伤者李XX就赔偿问题己达成调解协议:1、由任XX一次性赔偿伤者李XX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其他费用共计12480元(已由任XX支付的前期医疗费未包含在内);2、任XX的所有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该协议已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驾驶证、湘AXXX号小车行驶证、保险单、购买保险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医疗费发票、收据、索赔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和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该事故应纳入赔偿的范围有:1、伤者李XX的医疗费4901.43元;2、后段治疗费1200元;3、护理费4816.5元(64.22×75);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20元(24×30);5、汽车施救费、维修费1080元;6、适当的交通费和营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XX支付保险理赔款14317.93元。


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原告任X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2015-01-13
  • 宁乡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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