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宁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XX律师。
被告杨X。
被告安XX。
原告罗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XX、杨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宁XX、王丹,被告杨X、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安XX安排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劳动路新城新XX拆项目部,原告在二楼拆螺丝时,被被告杨X驾驶的正在吊大梁的吊机直接从二楼甩倒在地上。随后,原告被送至中医附一医院治疗,后转至年轮骨科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等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第一掌腕关节半脱位等。2014年3月5日,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0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安XX仅仅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杨X至今分文未给。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448.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2、工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及原告的工资情况;
3、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经过;
4、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受伤花费的医药费用;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及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
被告杨X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由证人李X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吊车不是被告所开,其他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安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原告到医院就医无异议,对看病的部位有异议,原告只是手受伤,医药费需要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没有经过被告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杨X、安XX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补充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安XX对证据4-5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正规医药费的票据予以采信。
被告杨X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吊车所有人不是我,被告没有驾驶证不能操作,原告属于工伤,应该以工伤起诉。
被告安XX辩称,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和原告是一起上班的工友,同样是拿工资,被告只是起带班作用。原告受伤后,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是江苏XX这边的老板安XX派人把钱送来医院的。后来给了原告三个月补助,让原告休息三个月,告诉原告养好伤能继续工作就来工作,没治好就找公司看怎么解决,继续看病,直至医治好为止。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劳动路新城新XX拆项目部,原告在二楼拆螺丝时,被正在吊大梁的吊机从二楼甩倒在地上。随后,原告被被告安XX送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转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安XX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出院后,被告安XX另支付原告现金10500元。2014年3月1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4)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0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就后续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安XX陈述其系该项目工地的工头,事故发生所在的项目系其堂兄安XX以江苏XX公司名义承包的。本院向被告安XX释明,要求其在庭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江苏XX公司和安XX的相关信息材料并提交追加为被告的申请,被告安XX未向本院提供上述材料。被告杨X否认系其开的吊车,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杨X系吊车司机。庭审中,两被告均拒绝披露吊车所有人信息。
另查明,1、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459.1元;2、2014年1月10日,被告安XX向原告出具《工伤证明》一份,内容为:员工罗XX,右手受伤粉碎性骨折,在长沙年轮骨科接好。员工罗XX,后来三个月不能做事在家休养提出补助,每个月工资、补助、营养费共计3000元,已付两个月还有一个月3000元由胡XX之前带回。之后,满一个后,罗XX来长沙检查,确定手伤完好能继续做事就继续上班,如手伤未好,由我方继续治疗,治好为止。罗XX日工资180元。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损失的责任主体。被告安XX庭审中陈述其系项目工地的工头,在原告受伤后负责将其送至医院救治,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告出院后,被告安XX支付原告10500元作为伤休期间的工资、补助和营养费,并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工伤证明》,承诺医治好原告的伤情为止,即使被告安XX不是原告的雇主,其承诺亦构成债务的加入,被告安XX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XX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安XX辩称其受雇于堂兄安XX,该项目系安XX以江苏XX公司的名义承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被告安XX未提供案外人安XX和江苏XX公司的相关资料,也未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杨X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302.1元,提供了459.1元与本次损伤有关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459.1元,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书》,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488元(8372元/年×20%×20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00天,根据被告安XX向原告出具的《工伤证明》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日工资为18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100天×180元/天),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尽管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在医治过程中会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500元;(7)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2797.1元。因被告安XX已经支付原告10500元,故被告安XX还应支付原告5229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罗XX赔偿款52297.1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
人民陪审员 涂XX
书 记 员 吴 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