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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蓟民初字第60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岳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杜XX。


原告杜X。


原告杜XX。


委托代理人周XX,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XX。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鹏,河北XX律师。


原告杜XX、杜XX、杜X与被告王XX、被告XX、被告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杜XX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王XX和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杜X、杜XX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王XX驾驶津AXXX、津BXXX号大货车,在喜邦公路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亲属于XX刮倒,致使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被告王XX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2324.17元。


被告王XX、XX辩称,王XX是XX雇佣司机,事故车辆津AXXX/津BM019是XX所有。XX所有的车辆与受害人于XX未发生交通事故,也未发生侵权行为。在交警队事故证明中载明被告车辆与原告亲属于XX之间没有发生接触和碰撞,于XX死亡的后果与XX所有的车辆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同意被告XX代理人的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同意上述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一、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不明确,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只有单一的证人证明被告XX的汽车与于XX发生碰撞,而蓟县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证明车辆没有接触部位,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二、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根据事故责任来进行赔付,因本案没有确定被保险车辆具有事故责任,因此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9时12分许,喜邦公路14公里3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事发时天气为雨天,一辆自行车和一个人倒在中心线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人头附近有一滩血迹,于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处理。事发当日,报警人齐X在马伸桥大队对其询问时称:“2014年5月24日9时许,其驾驶大货车沿喜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去遵化装沙石料,当途径喜邦公路14公里300米处时,看到前方顺行一辆车尾号为津BXXX号大货车右侧三排轮前部护网处将一辆由事发地东侧公路南侧路口出来的自行车刮倒在地,于XX倒地受伤,事发后大货车驶离现场,事发后齐X用电台喊肇事大货车前方的大货车驾驶员宋X,让宋X将肇事大货车拦下,宋X回应称未看见事发经过就没拦肇事车辆。”宋X在马伸桥大队被询问时称:“2014年5月24日9时许,其驾驶大货车沿喜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去遵化装沙石料,当途径喜邦公路14公里300米处时,报警人用电台喊,说其后面有一辆大货车将一辆自行车刮倒让其拦下,因未看见事发经过就没拦肇事车辆。”2014年5月24日12时许,交警邦均大队将车尾号为津BXXX号大货车查获。津AXXX、津BXXX号大货车驾驶员王XX在马伸桥大队被询问时称:“2014年5月24日9时12分许,其驾驶大货车沿喜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喜邦公路14公里300米处时未发现异常情况。”2014年5月25日,马伸桥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津AXXX、津BXXX号大货车与于XX身体及其所骑自行车是否接触进行鉴定。2014年6月23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沈X(交通)鉴字第201XXXX0738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接触点位于由西向东非机动车道内;2.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两车接触部位、自行车行驶方向及行驶状态、两车行驶速度。”2014年7月24日,马伸桥大队出具第151XXXX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了事故现场情况、证人齐X、宋X及被告王XX的上述陈述内容、鉴定意见和事故调查情况。


事故发生后,当日于XX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日后无效死亡。2014年7月10日,于XX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于XX符合头部受金属类钝器(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为于XX开支医疗费15879.48元,尸体冷冻费8170元,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受害人于XX,1953年1月11日生人,于XX与原告杜XX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杜XX系母子关系,与原告杜X系母女关系。被告王XX系被告XX雇佣的司机,被告XX所有的津AXXX、津BXXX号大货车主机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机均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津AXXX车辆主机的赔偿限额为XXX元,津BM019车辆挂机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马伸桥大队对证人齐X、宋X的询问笔录、病例、尸检报告、户口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就受害人于XX死亡是否与被告XX所有的津AXXX、津BXXX号大货车发生碰撞所致进行诉辩与举证,虽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沈X(交通)鉴字第201XXXX0738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法确认两车接触部位。但根据当时在其车后方行驶车辆驾驶人齐X及该车前车驾驶员宋X证言以及事故车辆行驶时间、路径、公安法医对于XX伤情的鉴定意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推定于XX的伤情是被告XX所有的津AXXX、津BXXX号大货车发生碰撞所致的事实成立。根据事故发生时为雨天的天气情况、事故地点在村庄路口处的事实,因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未在该路段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原告亲属于XX骑行自行车亦在路口处上道行驶未下车观察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以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本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王XX与于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XX是被告XX雇佣的司机,做为雇主的被告XX应按责负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又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中被告XX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XX所有的津AXXX、津BXXX号大货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被告XX按责赔偿。关于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问题,本院根据受害人于XX出生年份,应按19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所诉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误工期及人员为5人3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计算,交通费确定600元。综上,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92695元(15405元/年×19年),丧葬费25560元(5112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的误工费1173.60元(78.24元/天×5人×3天)、交通费600元,医疗费15879.48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156.48元(78.24元/天×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天×2天),冷冻费8170元。合计395234.56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付原告杜XX、杜X、杜XX因其亲属于XX死亡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付原告杜XX、杜X、杜XX损失(395234.56元-120000元)275234.56元的60%即165140.74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XX负担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高 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㈡.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XX)。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


开户行:中国XX。


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账号:02100XXXX018969


联系电话:022XXXX3033


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汪XX、案号、原告名称


  • 2014-09-03
  •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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