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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中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东民三初字第9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岳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肖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鹏,河北XX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中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原告肖XX为其所有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津A×××××)和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津B×××××)。2014年8月25日22:50,原告肖XX雇佣司机李XX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河东区XX上事故地点时,车左侧与张XX驾驶的津E×××××号威乐牌小客车右侧接触,又与吕XX驾驶的津R×××××号福田牌小型货车右部接触,后又与杜XX驾驶的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接触,造成福田牌小型货车右前部与丰田牌小客车左后部接触,造成四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管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XX已分别赔偿了张XX、吕XX、杜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后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辩称,本案涉及的施救费、停车费及评估费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3、原告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上岗证,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人,司机与原告系雇用关系及司机的驾驶资质;


4、津E×××××赔偿凭证、评估报告、拆解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行驶证,证明津E×××××车辆的损失情况及原告赔偿情况;


5、津R×××××赔偿凭证、评估报告、拆解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行驶证,证明津R×××××车辆的损失情况及原告赔偿情况;


6、津E×××××赔偿凭证、评估报告、拆解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行驶证,证明津E×××××车辆的损失情况及原告赔偿情况;


7、津A×××××、津B×××××挂号大货车评估报告、拆解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证明本车损失情况。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针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中的赔偿凭证、评估报告没有异议,拆解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评估费不予认可;停车费、施救费不予认可;行驶证没有异议;5-7、质证意见同证据4。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原告证据4-7,上述4组证据中所涉及到的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为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就原告所有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津A×××××)、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津B×××××)。合同约定,其中津A×××××车辆机动车损失险赔付限额为388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XXX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津B×××××车辆机动车损失险赔付限额为9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6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主险)。2014年8月25日22:50,原告肖XX雇佣司机李XX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河东区XX上事故地点时,车左侧与张XX驾驶的津E×××××号威乐牌小客车右侧接触,又与吕XX驾驶的津R×××××号福田牌小型货车右部接触,后又与杜XX驾驶的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接触,造成福田牌小型货车右前部与丰田牌小客车左后部接触,造成四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管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400元,其中包括津E×××××车辆损失7490元、拆解费1200元、评估费370元、二次施救费2400元,以上合计11460元;津R×××××车辆车损7300元、评估费360元、拆解费2050元、货物损失1500元、货物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11410元;津E×××××车辆损失3530元、评估费200元、拆解费800元,以上合计4530元;津A×××××、津B×××××挂号大货车车损12630元、拆解费1100元、评估费630元,以上合计14360元;综上共计41760元,减去交强险2000元,即人民币397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当庭提出的“本案涉及的施救费、停车费及评估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施救费、评估费为事故方解决本起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赔付原告肖XX保险金人民币39760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宋XX


  • 2014-12-17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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