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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X与被告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鼎民初字第2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怀宝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王XX,男,55岁。


被告施XX,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叶怀宝,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XX,福建XX实习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怀宝、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被告施XX与林XX系母子关系。2011年10月25日,林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蔡XX借现金人民70000元整,借款人:林XX”。2012年2月份被告施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2年4月30日,林XX以手头紧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用银行卡取出现金23000元,再向案外人××收回现金50000元借给林XX70000元)。后因林XX癌症恶化,原告要求被告施XX打欠条,2013年7月3日原告到被告家对换欠条,用林XX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70000元借条替换由被告施XX出具的欠条,被告出具的欠据载明“今欠蔡XX现金75000元整,还款期限2012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若在约定期限不还款,一个月后蔡XX有权将万辉国际7栋704套房变买偿还,欠款人:施XX”。2012年10月4日林XX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施XX催讨,被告至今欠原告借款145000元整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施XX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施XX辩称,1、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25日,其母亲林XX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2012年4月30日被告施XX在原告的要求下亦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7月2日,原告丈夫王XX到被告家中逼迫其母林XX及其家人还款,在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民警调处下,被告当场支付原告丈夫王XX该笔借款利息5000元,并由原告丈夫王XX出具收条,载明“本金70000元及打折后剩余的5000元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计算)于2012年11月底之前还清”;同时原告丈夫王XX要求被告施XX出具欠条替换林XX于2011年10月25日借款的欠条。迫于母亲病重垂危不堪其扰,被告施XX按原告丈夫王XX手写底稿照抄欠条一份,载明原借款7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落款日期为7月2日。因当时原告方人多势众,且场面混乱,被告施XX按要求出具欠条后未将2011年10月25日的借条收回。事后,被告向原告追讨,原告拒不交还借条。2、原告主张另外一笔借款即2012年4月30日林XX因手头紧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理由如下(1)2012年4月30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母亲林XX对于2011年10月25日借取原告70000元的借款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被告母亲林XX应原告要求重新出具一张,但重新出具借条因涂改作废,该张借条未收回而落入原告手中,2012年7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时,原告用该涂改的借条与被告交换欠条。(2)从利息计算方式也能看出,2012年7月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书写的欠条与2011年10月25日的借条指向的均是同一笔借款即2011年10月25日的借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原告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其将欠条还款日期由2012年11月30日改为2012年10月30日,落款日期由2012年7月2日改为7月3日,显然是想通过伪造证据,凭空捏造一笔虚无的借款,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3)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用银行卡取现金23000元,是从4月20日至4月26日共花费6天分12次取出,取款金额分别为2000、1000不等。而原告陈述林XX是4月30日急需资金到原告家中借款,表明原告提前得知林XX30日会找其借款而提前取款,可见原告的陈诉严重失实。(4)如果林XX向原告借款2笔,原告在得知林XX即将不久于世人时,原告丈夫于2012年7月2日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施XX还款,并由桐城派出所民警调处时没有提到由两笔借款,只要求清偿2011年10月25日借取的借款本息,其只主张一笔借款不合常理。而且原告当天主张的是2011年10月25日那笔有被告施XX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而不是2012年4月30日那笔仅有林XX签字的借款,亦不合常理。综上,原告存在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嫌疑,原、被告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仅有一笔,为7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施XX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4月27日福鼎市点头民间标会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做会首,目前已自清自理完毕;


3、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条》、2012年7月3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施XX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5000元的事实;


4、中国XX所打印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一张,载明:“交易日期201XXXX1025、现支68535元”,证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的部分资金来源。


5、福鼎市XX打印的存款明细账一张,载明“客户名称蔡XX、交易日期2012-04-30、卡取26000元”,证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的部分资金来源。


6、证人××证言,其陈述大约在2012年4月30日,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该笔资金来源是2012年4月30日用其XX银行卡取出现金后拿给原告的。但之后又陈述是在2012年4月28日,用其银行卡转账4万多到原告指定的一个账号里面,后又取了几千元现金交给原告。并陈述其结欠原告的这笔借款是在还款日前的5个月左右跟原告借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是在原告家里出来点的地方现金交付给证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的借条中担保人施XX不是在2011年10月25日签字的,而是在2012年4月30日签字的;证据3的欠条中部份内容被原告事后修改、伪造,即还款日期由2012年11月30日改为2012年10月30日、落款日期由2012年7月2日改为7月3日,目的是为了跟收条区别开来;对证据5有异议,诉状中原告称用银行卡取款23000元,后又改称用银行卡取款26000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主张23000元是从XX银行分10次取出,后又改称是从XXX一次性取出,前后严重矛盾。对证据6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客观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13日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打印自电脑系统的接警单及反馈信息一张,证明2012年7月2日,在福鼎市桐城街道万辉XX,王XX与林XX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由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进行调解的事实;


2、2012年7月2日《收条》一张,证明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结算2011年10月25日7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12年11月总共为18200元,原告打折收取10000元,被告当日先行支付5000元。双方约定:本金70000元及剩余5000元利息于2012年11月底还清;


3、《欠条》底稿一张,证明2012年7月2日,原告欲对换2011年10月25日《借条》,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由原告丈夫王XX写好底稿,被告照抄。《收条》与《欠条》底稿完全对应,与2011年10月25日借条均是指向同一笔70000元借款;


4、《欠条》正稿复印件,证明《欠条》被原告事后伪造:落款时间由7月2日涂改为7月3日;还款期限由11月30日涂改为10月30日;《收条》、《欠条》与2011年10月25日《借条》系针对同一笔借款;


5、火化证,证明林XX已经去世并于2012年11月6日火化;


6、本院(2012)鼎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蔡XX诉被告施X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施XX在2011年10月25日林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时间为2012年2月份或4月份;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诉2012年7月2日其出具的收条是针对其起诉的借款所出具的,并因该收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期而主动申请撤诉;


7、2012年4月30日的借条,证明该借条因涂改而作废,是与被告签担保时间同时由其母亲作为原借条的替换件,书写给原告的,但因涂改而作废,落到了原告丈夫王XX的手中,2012年7月2日原告用该涂改的借条与被告交换被告出具的欠条;


8、证人××的证言,其陈述:其与林XX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2日林XX哭着打电话给证人说原告因为钱的问题去她家里闹事,××到被告家后,看到原告丈夫写了一张欠条给被告照抄,具体内容记不清楚,只知道欠条底下的时间是7月2日,并且当时被告的妈妈林XX拿了5000元的利息钱给原告。印象中原告丈夫好像有拿一张条子跟林XX对换。并且从林XX口中得知之前警察已经来过。


9、证人××的证言,其陈述:其与林XX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2日××打电话给证人,说因为钱的问题去有人去林XX家里闹事,到被告家后,看到原告丈夫写了一张条子让被告抄,欠条具体内容不知道。当时被告的妈妈林XX拿了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后面因为还有一张借条在原告那没有拿回来,去桐城派出所报警。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4月30日的借条是真实的,是林XX出具的借条,之后因为林XX病重,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张7月3日的《欠条》用以对换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对证据8××的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上的出具时间是被告由7月2日修改为7月3日;对证据9××的证言,认为证人没有看清落款时间,换完条后就离开,证人说的报警根本就没有发生,不过换条子时两证人均有在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本院(2012)鼎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蔡XX诉被告施X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的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第7页至第8页载明原告蔡XX陈述:2012年4月30日林XX借款的借条是在被告XXX的家中写的。林XX2011年10月25日借款,有支付了1个月利息,2011年11月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林XX2012年4月30日的借款有实际发生,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替换2012年4月30日借款的借条。


2、2013年4月18日本院向原告蔡XX作了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在被告施XX提供担保前半个月从朋友处听说林XX身体不好可能得了癌症,为了保障这笔钱能够得到偿还,2012年2月间原告到林XX家中要求其儿子即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2011年10月25日的这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林XX没有支付过利息,只在2012年7月2日支付了利息5000元。2012年4月30日这笔借款是2012年4月27日,林XX以做生意为由要求原告借钱,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在原告家中交付现金给林XX,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当时在场的只有原告跟林XX两个人,该笔借款亦没有支付过利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借条质证认为是在2012年4月30日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原告陈述被告是在2012年2月间签字的;双方对签字时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签字时间本院不予认定,但可确定被告作为担保人是在林XX2011年10月25日借款出具借条之后补签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欠条的,质证认为原告事后擅自修改了还款日期和落款日期。本院认为,证据3中欠条中欠款金额、借款人、出具欠条人等内容完整,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施XX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还款日期及出具日期存在涂改,对还款日期及出具日期原被告均应对其各自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5、6用于证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的资金来源。证据5载明原告用银行卡从XXX一次性取出26000元,该证据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前后矛盾,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用银行卡从XX银行分多次取出2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证言,其陈述内容系其与原告间款项往来情况。对以上证据5、6,本院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据4、7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主张的全部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8、9中××、××的证言,均系对2012年7月2日证人亲历本案债务当事人争执过程部分事实的陈述,虽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效力,但与原被告陈述、举证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2012年7月2日原告因借款问题去到林XX家里,发生被告照抄原告要求的欠条行为以及林XX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林XX与被告施XX是母子关系。林XX已病故并于2012年11月6日火化。2011年10月25日,借款人林XX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向蔡XX借现金人民币柒万整”。借款后,被告施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


2012年7月2日,林XX与原告丈夫王XX因债务纠纷报警,由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出警民警调解处置后,林XX在家中当场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并由原告丈夫王XX出具一张收条给借款人林XX,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林XX借款利息伍仟元正,原借款柒万元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共计利息18200元,还10000元,打折8200元,余款及利息在2012年11月底还清”。同日,被告施XX按原告丈夫王XX手写底稿出具并交付王XX“欠条”一份,王XX将一张“借条”交付被告用于对换该“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蔡XX现金柒万伍仟元(小写75000元)此据,还款期限2012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若在约定期限不还款一个月后,蔡XX有权将万辉国际7栋2梯704套房变卖,偿还欠款,若双方有异议,按评估价为准。欠款人:施XX2012年7月3日”。该“欠条”上借款金额“小写75000元”、还款期限“2012年10月30日”、借款人“施XX”、落款时间“7月3日”四处摁有红色印泥的指印;还款期限“2012年10月30日”的10月中的“0”和落款时间“7月3日”的“3”分别明显是由“1”和“2”涂改的。该“借条”载明:“今向蔡XX借7万元正(柒万元正)借款人林XX2012年4月30日”,“7”是由“4”涂改的。


2013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施XX偿还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4月30日借给林XX二笔借款本息1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改变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民事诉状中所称的“其于2012年4月30日借给林XX70000元的资金来源用银行卡从XX银行分多次取出23000元”,而是“原告用银行卡从XXX一次性取出26000元”,加上向从××收回的现金5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4月30日金额为70000元的这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有无实际交付?


原告蔡XX主张,2012年4月27日林X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钱。之后原告从银行取款26000元,另外再加上证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在原告家里现金交付给林XX,当时在场人只有原告与林XX,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林XX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施XX主张,2012年4月30日这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该借条是其母亲在原告丈夫王XX的要求下对2011年10月25日该笔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但因为涂改而作废,因为疏忽而未收回落入原告手中,并被原告用于交换被告方于2012年7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


本院结合原被告诉辩争议、举证质证,对本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如下:


1、对借款资金来源的分析。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民事诉状中陈述用银行卡取23000元,并提供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的银行查询单一份,载明:“卡号XXX4、交易日期201XXXX0420、现支2000元、现支1000元、交易日期201XXXX0423、现支2000元、交易日期201XXXX0426、现支2000元”,其中交易日期201XXXX0420、现支2000元共9笔合计18000元、交易日期201XXXX0420、现支1000元一笔,交易日期201XXXX0423、201XXXX0426现支2000元各一笔,合计23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诉状中23000元系笔误,变更陈述该笔借款的部分资金来源是其于2012年4月26日一次性从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取26000元。原告对2012年4月30日借款给被告的部分资金来源,前后陈述不一致。


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该借款部分的资金来源是证人××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证人××陈述其与原告间的借款细节时,称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是在原告家里出来点的地方现金交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出借给证人××的借款是在证人××的店铺把借款交付给证人,且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证人每个月支付700元利息给原告。证人××的证言与原告之间的陈述矛盾不一致。且证人××对其清偿原告款项筹集陈述前后不一。


2、对原告借款行为、时间的分析。


本案原告要求施XX对2011年10月25日林XX向其借款70000元,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半个月前获悉林XX得了癌症。原告陈述为保护债权,因此于2012年2月间要求被告施XX作为担保人为2011年10月25日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是,之后经原告催讨,林XX也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却在短时间内又于2012年4月30日再次出借给林XX70000元,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解释其在2012年2月得知林XX得了癌症,依然借款给林XX,是因为林XX的朋友也是原告很好的朋友,该朋友跟原告说这钱不是给林XX治病,而是给他用于投资做生意,原告因此同意借这笔钱。对此,原告完全可直接把钱借给其朋友,原告陈述难以令人信服。


3、对借款交付过程的分析。


原告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该笔借款是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给林XX,但在本院(2012)鼎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蔡XX诉被告施X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的庭审中陈述是在被告XXX的家中交付的,原告陈述前后不一致。


4、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及结算来看。原告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4月30日的借款,与林XX之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7月3日出具的这张欠条是对2012年4月30日这笔借款的结算。依此陈述计算至出具欠条的时间止,该笔借款的利息总计应为70000(本金)×2%(月利率)×2(约为2个月时间)=2800元左右,与欠条中结算的5000元利息相差数额较大。


综上,原告主张2012年4月30日,系现金方式直接交付借款给林XX7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5、6只能证明当时原告具备借款的资金能力,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事实,原告未提供借款交付的充分证明,且其对款项来源、现金交付过程中等多处陈述前后不一;其陈述的出借事由、按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利率结算的利息数额等,以及在原告与借款人林XX之间因借款人林XX未偿还借款,矛盾激化报警并由福鼎市桐城街道派出所出警警员进行调处时,原告亦未提及存在二笔借款事实,均不符合民间借贷正常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争议系民间借贷之债权债务关系。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未否认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对收到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蔡XX应提供证据对借款已经交付事实加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2年4月30日其与林XX之间的7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林XX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于2012年4月30日林XX借取的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2日发生的原告丈夫收取林XX支付利息5000元出具收条和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应是针对原告与林XX间2011年10月25日借款70000元一事。原告与林XX间该笔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XX先是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后又于2012年7月2日出具欠条承担该笔借款尚欠本息75000元的债务责任,被告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笔借款尚结欠原告借款本息75000元被告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XX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1675元,由原告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海燕


代理审判员  丁XX


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



书  记  员  林XX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2013-05-16
  •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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