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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鼎民初字第15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怀宝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叶怀宝,福建XX律师。


被告吴XX,住福鼎市。


原告郑XX诉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叶怀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生意往来。被告吴XX经常向原告购买海螺型材料,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8534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又来购货,因之前欠款未还,原告本来不卖,但被告说现金交易,原告信以为真,装车两万多元海螺型材料,原告让其司机拉货先走,与原告结算后,却只付部分现金,本次又欠1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前后合计欠款8534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款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吴XX偿还欠款10000元,原告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吴XX偿还货款7534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XX尚结欠原告材料款73400元的事实。


诉讼中,被告吴XX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吴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郑XX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欠条(1)载明“吴XX欠郑XX海螺型材料款(大写)柒万叁仟肆佰元整,(小写)75340元。立此为据。欠款人签字(手印)吴XX,2013年9月26日。”欠条(2)载明“今天欠阿水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3.12.13,吴XX。”该欠条上另注明“2014.7.19-10000.”欠条(1)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原告自认以数额较少的大写金额73400元为准,该欠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海螺型材料共结欠原告货款734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出具上述欠条予以确认的事实。欠条(2)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再次向原告购货,并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欠条上的备注能证明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关系。2013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73400元,并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再次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货款,2014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自认起诉后,2014年7月19日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XX向原告郑XX购买装修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货款10000元,该主张并不侵害被告依据本案认定事实之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3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其权利主张之日,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并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结欠原告郑XX货款人民币73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斌


人民陪审员  傅建华


人民陪审员  林X在



书 记 员  陈XX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2014-12-08
  •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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