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怀宝,福建XX律师。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叶怀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至同月18日间,被告人王XX得知蔡XX、丁XX(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桐城街道XX酒店客房、沙XX等地开设赌场,遂多次到该赌场参与“花会”赌博,并分别于同月16日、18日两次召集参赌人员陈XX等多人到该赌场合股坐庄参与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元。
2013年2月18日21时许,福鼎市公安局在金九龙XX房间内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XX及参赌人员伍XX等17人,现场查扣赌资人民币113500元、赌具“花会布”1张、“花会”筒1个、“花会”签4枚、筹码卡146张及同案犯蔡XX用于记录赌场经营情况的记账本1本(上述赌资及赌博工具已依法被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王XX向福鼎市公安局退缴赌资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万元。在审理期间,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审前社区评估调查,被告人王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蔡XX、丁XX、夏某某供述,证人吴XX、吴XX、陈XX、朱XX、马XX、郑XX、卓XX、卓XX、徐XX、陈XX、陈某、余XX、陈XX、彭XX、袁某某、陈XX、伍XX、何X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提取笔录,XX酒店提供的住宿登记表,视听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蔡XX用于记录赌场经营情况的记账本,涉案赌具照片,现场照片,破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及赌资,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意见,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王XX向侦查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及赌资人民币15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XX
审 判 员 吴丽云
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
书 记 员 蔡 婷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