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福鼎市XX公司诉被告福鼎市XX、郑XX、林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鼎民初字第3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怀宝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福鼎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玉龙北XX、21号、23号、25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福鼎市车洋油茶籽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白琳镇车洋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社理事长兼经理。


被告郑X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林X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张XX,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叶怀宝,福建XX律师。


原告福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福鼎市车洋油茶籽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车洋合作社)、郑XX、林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褚XX、陈X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叶怀宝,被告郑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洋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叶怀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洋合作社、郑XX、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车洋合作社以购买农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车洋合作社、张XX、郑XX、林XX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XXX元内,根据被告车洋合作社的需要对其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3年9月26日,借款的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4%计收利息。被告张XX、郑XX、林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合同特别约定,因被告车洋合作社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车洋合作社、张XX、郑XX、林XX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车洋合作社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车洋合作社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被告张XX、郑XX、林XX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车洋合作社偿还原告借款XXX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车洋合作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张XX、郑XX、林XX对原告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5000元。


被告车洋合作社未作答辩。


被告张XX辩称,首先,本案贷款的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均明确约定贷款用途范围为购买农机。但据了解,该笔借款实际没有用于购买农机,而是被用于偿还被告车洋合作社结欠XXX的贷款,严重违背了当时的合同约定,因此,根据合同的规定,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只有一个月,月利率才1.2%,让人怀疑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存在贷款人明知该借款实际用途,借款人和贷款人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事实。从原告申请法院诉讼保全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本案四个被告中原告仅申请查封被告张XX的财产,原告的申请系针对被告张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属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张XX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无效保证合同。最后,《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月利率4%计算的合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金融借贷合同纠纷,利率最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综上所述,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中从合同部分即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张XX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XX辩称,车洋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XX系其弟弟。其有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车洋合作社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当时被告知借款系用于购买农机。


被告林XX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存在问题,且原告与被告车洋合作社间的贷款存在放高利贷的性质。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车洋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XX、林XX、郑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


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洋合作社向原告借款XXX元,被告张XX、郑XX、林XX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并约定了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


4-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载明“借款人车洋合作社、借款用途购买农机、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金额XXX、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款、借款日期2013年8月27日、还款日期2013年9月26日”;


4-2、《福鼎市XXX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载明“付款人户名XX公司、账号90×××50、收款人户名车洋合作社、账号90×××06、金额XXX、交易类型行内转账、委托日期2013年8月27日”。


以上证据4-1、4-2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车洋合作社发放贷款XXX元的义务;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公司的小额贷款范围有异议,本案贷款额是否已经超过法律允许原告放贷的数额范围;被告林XX、郑XX的身份情况由法院核实。对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发放贷款前,原告应按正规程序对被告车洋合作社的还贷能力进行审查;发放贷款后,原告也应对被告车洋合作社使用贷款的实际情形尽到监督、管理和控制的审查义务,如果发现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应立即收回贷款。但事实是原告均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证据4-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款借据上面明确写明借款用途是购买农机。对证据4-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是行内转账,原告和借款人的账户都是XXX的账户,原告对借款人获得该款项后的款项去向是很容易就能查出。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费的承担应当根据案件的审理结果来认定,如果本案判决不应当由被告张XX承担责任,那么该份证据跟被告张XX就没有关联性。


被告郑XX、林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张XX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21日本院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账号90×××06的账户于2013年8月27日的《存款明细账》一份,载明两笔活期存入交易,分别存入XXX元、600000元各一笔,合计XXX元;载明两笔还贷交易,分别还贷XXX.24元、XXX.76元各一笔,合计XXX元。


2、向原告XX公司调取的借款人车洋合作社的《贷款档案》一组共137页,包括原告公司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四被告身份、信用、资产等情况的相关材料、被告张XX、郑XX、林XX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公司贷款业务审查审批表、借款借据等。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但具体的贷款资金走向不是出借方可以掌握的,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同时保证人亦负有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督的责任,保证人没有履行该职责,因此导致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保证人亦不能免责。


被告张XX质证认为,对证据1《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XXX元贷款放贷后的去向即直接用于还贷,这个与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相符。证据2《贷款档案》载明的贷款用途是购买农机,证明当时贷款人与借款人向担保人张XX申明的事实,但该贷款实际不是用于购买农机,即贷款用途与客观事实不符,用途性质已经改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车洋合作社、郑XX、林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车洋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经被告张X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被告林XX、郑XX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调取的证据1经原告与被告张XX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被告张XX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贷款用途性质已经改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5关联性、合法性的异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的异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车洋合作社、张XX、郑XX、林XX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XXX元内,根据被告车洋合作社的需要和原告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有最高额担保,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时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3年9月26日。借款用途范围为购买农机。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月利率4%计收利息。按月付息,每月的26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起诉的,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4)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不论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主合同无效,但保证条款有效,保证人仍对债务人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车洋合作社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用途购买农机,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金额XXX元,借款日期2013年8月27日,还款日期2013年9月26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XXX发放贷款XX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XXX未能依约还本付息。2014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XX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1、本案是否存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或者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2、本案是否存在新贷还旧贷的情形。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存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或者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的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根本不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的情况。本案三个保证人系应借款人要求为借款人与原告间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就应当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督,而不是要原告来监督。被告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张XX作为保证人,其完全清楚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的法律责任,也清楚其要对借款的整个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同时,保证借款合同已经明确了整个借款的法律权利义务,保证合同第七条第六项中明确约定了不论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清楚签订保证合同的后果。即使本案借款人没有将借款使用在约定的用途上,也没有法律规定可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张XX有关免责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XX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农机,但该笔贷款实际系被被告车洋合作社用于偿还其结欠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明显违背了被告张XX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当时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车洋合作社的账户都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原告是能够进行监督,而且也应当进行监控,原告明知车洋合作社的贷款是用于偿还另一笔贷款而故意放任,原告的过错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XX所提供的担保责任在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对张XX采取了欺诈手段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无效,被告张XX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免责的情形有:(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因违反保证合同设立的目的,保证合同无效。(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保证,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张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当被告张XX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盖印,保证合同已成立,该合同已成为证明保证人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有效证据,被告张XX辩称原告与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向本院申请调取的两份证据,亦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存在欺诈使其提供担保或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的情形。所以本案要审查的是原告是否应当知道本案借款系用于偿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虽然债权、债务人使用的均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但该事实不能推定债权人就应当知悉该笔贷款转至被告账户后,被告该账户款项的来往去向情况。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新贷还旧贷情形的问题。


原告认为,新贷还旧贷指的是借款人不能偿还出借人的原来的一笔贷款又重新向出借人借款用于偿还前面一笔的借款,本案当中不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


被告张XX认为,本案贷款实际被被告车洋合作社用于偿还其结欠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依照法律规定是不允许贷款人贷新还旧的,本案的贷款属于违规的贷款,本案的原告存在明显的过失,该行为将直接导致担保人责任的免除,被告张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如果存在新贷还旧贷且排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关于新贷还旧贷的概念,依据1997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的规定,本案涉案贷款不存在新贷还旧贷的情形,因此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判决后果。被告张XX对其关于原告与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判决结果。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属于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被告张XX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张XX应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对原告与被告车洋合作社间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借款人的贷款余额限制的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车洋合作社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月利率按1.2%计算的合意,未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车洋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XXX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借款至2013年9月26日期限届满,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部分的请求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的合意,违反了民间借贷的逾期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过最高限度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郑XX、林XX自愿为被告车洋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XX、郑XX、林XX应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车洋合作社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郑XX、林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洋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鼎市车洋油茶籽专业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XX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及借期内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福鼎市车洋油茶籽专业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张XX、郑XX、林XX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鼎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880元,由被告福鼎市车洋油茶籽专业合作社、张XX、郑XX、林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XX


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


人民陪审员  林XX



书 记 员  林XX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6-20
  •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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