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庄XX、陈XX、余XX、严XX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熊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鼎刑初字第3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怀宝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XX,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XX,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被告人严XX,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怀宝、卢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熊X,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4)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XX、陈XX、余XX、严XX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熊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XX、陈XX、余XX、严XX、熊X及辩护人叶怀宝、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事实


2014年2月28日下午,庄XX、陈XX、余XX、严XX等人因同伙吴XX被“南湾福”等人砍伤,便纠集曾X、王XX等人携带刀具、口罩等物品,到本市桐城街道南XX寻找“南湾福”及其小弟报复。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XX、余XX等人在南XX看见被害人黄XX,怀疑其是“南湾福”的小弟,便持刀将其押上车并带往本市点头镇。途径本市火车站路段时,严XX先行离开。在将黄XX带至点头镇大娥村附近一山上后,庄XX、陈XX、余XX等人对黄XX实施殴打,直到黄XX向“南湾福”发出求救短信后才让其离开。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黄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二、寻衅滋事事实


(一)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庄XX、陈XX、余XX、严XX等人得知“南湾福”等人在本市桐城街道XX开设赌场,遂决定去冲击该赌场。当天13时许,被告人庄XX驾驶黑色本田雅阁小车搭载陈XX等人,被告人严XX驾驶黑色尼桑逍客小车搭载余XX等人,从福鼎市金九龙XX门前路段进入江桥村,在找到赌场后,即持刀下车追逐在场人员,并将被害人李XX砍伤。经福鼎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庄XX驾驶黑色本田雅阁小车搭载被告人陈XX等人,被告人严XX驾驶黑色丰田锐志小车搭载被告人余XX、熊X等人在市区继续寻找“南湾福”及其小弟,欲施行报复。当天13时许,被告人庄XX、陈XX在本市山前大桥加油站内发现“南湾福”小弟洪XX,便纠集严XX、余XX、熊X等人到加油站,陈XX等人持刀追砍洪XX未果,便对洪XX驾驶的车牌号为闽J×××××的白色现代小车进行打砸。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2787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黄XX、李XX、叶XX陈述,证人翁XX、洪XX、夏XX、林XX、严X乙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毁损照片,监控视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庄XX、陈XX、余XX、严XX、熊X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XX、陈XX、余XX、严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熊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五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严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解在非法拘禁一节事实中系受他人纠集,并非组织者,其在途中先行离开,对被害人黄XX被带往何处及如何受伤等情况均不知情,应构成犯罪中止;在二起寻衅滋事事实中,其只负责运送其他人到现场,并没有下车追砍。其辩护人辩称,1.在非法拘禁一节中,被告人严XX事先与其他被告人没有犯意联络,事中其先行离开,并不知晓其他被告人如何处置被害人,且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黄XX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短,故被告人严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在二起寻衅滋事事实中,被告人严XX仅负责开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严X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事实


2014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庄XX、陈XX、余XX、严XX因同伙吴XX被“南湾福”等人砍伤,便与其他同伙数人携带刀具、口罩等物品,由庄XX、严XX分别驾驶黑色本田雅阁小车和黑色尼桑逍客小车,共同前往本市桐城街道南XX一带寻找“南湾福”及同伙欲实施报复。在搜寻中,被告人庄XX、陈XX、余XX等人看见被害人黄XX,因怀疑黄XX系“南湾福”的同伙,便由陈、余二人下车持刀将黄胁迫上车并带往本市点头镇,被告人严XX驾车跟随被告人庄XX车辆行驶至福鼎市XX时因故先行离开并返回市区。随后,被告人庄XX、陈XX、余XX等人在点头镇大坪村莲台寺路牌附近山上对黄XX实施殴打,在迫使黄XX向“南湾福”发送求救短信后才让其离开。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黄XX背腰部及四肢等多处挫伤裂伤,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左肘关节活动障碍,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XX陈述,证实2014年2月28日晚,其在本市桐城街道南XX被几名年轻男子持刀押上一辆黑色本田小车并被带往本市点头镇,在点头镇大坪村莲台寺路牌附近山上其被这几名男子拳打脚踢,并被人用刀背砍伤。


2.福鼎市公安局公安局鼎公鉴损伤字(2014)第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XX的损伤致背腰部及四肢等多处挫伤裂伤,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左肘关节活动障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4.被告人庄X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8日晚,其与陈XX、余XX、严XX等人在本市羽润大酒店门口集合后,由其驾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小车搭载陈XX、余XX,由严XX驾驶一辆黑色尼桑逍客小车搭载几名外地人,共同前往南XX寻找“南湾福”及同伙。后来在南XX其等人将黄XX挟持上车并带往本市点头镇大坪村,在大坪村的山上,其看到陈XX、余XX等人对黄XX拳打脚踢。并证实严XX在去往点头镇的途中先行离开并返回市区。


5.被告人陈X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8日晚,其与庄XX、余XX、严XX等人在本市羽润大酒店门口集合后,其和余XX乘坐庄XX驾驶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小车,与严XX驾驶的一辆黑色尼桑逍客小车,共同前往南XX寻找“南湾福”及同伙。在搜寻过程中,其等人看见黄XX,因怀疑黄XX系“南湾福”的小弟,其便与余XX等人下车持刀将黄XX挟持进黑色本田雅阁小车并带往本市点头镇。在去往点头镇的途中,严XX按其吩咐先行离开并返回市区。后来在点头镇大坪村的山上,其等人对黄XX拳打脚踢。


6.被告人余X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8日晚,其与庄XX、陈XX、严XX等人集合后,其和陈XX乘坐庄XX驾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小车,与严XX驾驶一辆黑色尼桑逍客小车,共同前往南XX寻找“南湾福”及同伙。在南XX其等人看见黄XX,因怀疑黄XX系“南湾福”的小弟,其便与陈XX等人下车持刀将黄XX挟持进黑色本田雅阁小车并带往本市点头镇,后来在点头镇大坪村的山上,其等人对黄XX拳打脚踢。并证实在去往点头镇的途中,严XX驾车离开并返回市区。


7.被告人严X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8日晚,其与庄XX、陈XX、余XX等人在本市羽润大酒店门口集合后,其驾驶一辆黑色尼桑逍客小车搭载几名外地人,与庄XX驾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小车,共同前往南XX寻找“南湾福”及同伙。在南XX搜寻目标时,其看见陈XX、余XX及自己车上的外地人下车持刀将一名男子押上庄XX驾驶的本田雅阁小车,后其跟随庄XX的车辆开往点头镇方向。在行驶至福鼎市XX时,其按照陈XX的要求先行离开并返回市区。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严XX在非法拘禁一节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X在本市羽润大酒店门口与被告人庄XX等人集合后,主观上明知庄XX等人欲寻找“南湾福”报复,客观上亦伙同庄XX等人驾驶车辆共同到南XX寻找“南湾福”。当其在南XX看见陈XX等人持刀挟持被害人黄XX进入庄XX驾驶的车辆并驶离南XX后,明知被害人黄XX已被暴力手段限制人身自由,仍驾车跟随并护送至本市火车站附近路段,后因听从陈XX的安排才先行离开,故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严XX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寻衅滋事事实


(一)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庄XX、陈XX、余XX、严XX等人得知“南湾福”等人在本市桐城街道XX开设赌场,经共同商议后决定纠集人员冲击该赌场。同日13时许,被告人庄XX驾驶黑色本田雅阁小车搭载陈XX等人,被告人严XX驾驶黑色尼桑逍客小车搭载余XX等人,由本市桐城街道金九龙XX门前路段驶入江桥村。在发现赌场后,便下车持刀追逐在场人员,并将被害人李XX砍伤,造成李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右腰部、右上臂、右小腿皮肤划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黄XX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XX、陈XX、余XX、严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翁XX证言,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被告人庄XX、陈XX、余XX、严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庄XX驾驶黑色本田雅阁小车搭载陈XX等人,被告人严XX驾驶黑色丰田锐志小车搭载余XX、熊X等人,与由他人驾驶的黑色尼桑逍客小车,共同在本市市区继续搜寻“南湾福”及同伙。同日13时许,被告人庄XX、陈XX在本市山前大桥加油站内发现被害人洪XX,便召集被告人严XX、余XX、熊X等人持刀追砍洪XX,并打砸洪XX乘坐的车牌号为闽J×××××的白色现代小车。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27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XX、陈XX、余XX、严XX、熊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叶XX陈述,证人洪XX、夏XX、林XX、严X乙证言,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车辆损毁照片,监控视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庄XX、陈XX、余XX、严XX、熊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XX、陈XX、余XX、严XX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致人轻伤;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熊X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庄XX、陈XX、余XX、严XX、熊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XX、陈XX、余XX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X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XX的辩护人关于严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作用、地位及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予以区别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余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严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五、被告人熊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潘XX


审 判 员  吴丽云


人民陪审员  李寿议



书 记 员  许 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2014-12-01
  •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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