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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山东省XX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滨中商初字第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封建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阳信县XX。


法定代表人: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建国,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商店镇小桑经贸园区东XX。


法定代表人:司XX,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XX公司。住所地:阳信县XX。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司XX。


被告:李XX,(系司XX之妻)。


被告:司XX,(系司XX之)。


被告:张XX,(系司XX之夫)。


以上三自然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司XX,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山东省XX公司、司XX、李XX、张XX、司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建国,被告山东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司XX,被告山东省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司XX,李XX、张XX、司XX委托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XX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XX公司、山东省XX公司及案外人山东省XX公司,共同与中国XX公司签订了《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编号:99162XXXX7678)一份,约定各被告与原告互为联保体,对银行的债务均构成联保体债务。被告司XX、李XX、张XX、司XX为被告山东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该被告与中国XX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并向其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该被告未能偿还到期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200万元。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可依法向其追偿,其他被告也应在其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XX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息200万元;2、被告山东XX公司承担自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110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山东省XX公司、司XX、李XX、张XX、司XX在其保证份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互为联保,从中国XX公司办理了375万元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利率3.08%。按照贷款银行要求,为了操作方便,答辩人及被告山东省XX公司等,是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尹XX的名义办理的,答辩人向中国XX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承兑贴现利息,到期后,该行将该承兑汇票的存款利息57750元转入尹XX账户,原告应当将该款从答辩人欠款中扣除;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110万元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3、答辩人现在经营困难,同时也是受害者,包括借款、担保代偿债务都收不上来,对原告代偿款,答辩人同意以债权转让给原告抵顶。


被告司XX、李XX、张XX、司XX辩称,原告对答辩人个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山东省XX公司辩称,1、原告追偿200万元无法律依据,被告山东XX公司虽然借款500万元,但同时向贷款银行缴纳保证金125万元,该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375万元,依据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应当按实际借款额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应当逐月折抵本金;2、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山东XX公司连带清偿代偿款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担保法》第12条规定,原告只能向借款人追偿或者要求担保人对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承担各自应承担的份额;3、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山东XX公司、山东省XX公司、案外人山东省XX公司及原告共同与中国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9162XXXX7678的《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XX公司、山东省XX公司及原告为联保体,可以在约定的限额内向银行借款,被告山东XX公司的借款最高限额为500万元,各联保体对贷款银行所负债务均构成联保体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为各企业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司XX、李XX、张XX、司XX为被告山东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提款\支付申请书》、《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山东XX公司向中国XX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1%,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


3、贷款还账凭证、银行贷款扣款回单各两份(交易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交易流水号分别175XXXX1909、175XXXX2380)。证实因被告山东XX公司没有依约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代其偿还了200万元(其中本金XXX.74元、利息25748.26元)。


被告山东XX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山东XX公司向中国XX公司贷款500万元属实,但先交了125万元的保证金,实际用了375万元,到期是原告和山东省XX公司代偿的,原告代偿本息200万元,但是有57750元的承兑汇票存款利息,原告应当从代偿款中扣除。


被告司XX、李XX、张XX、司XX质证认为,担保和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承兑汇票存款利息应当扣除,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代偿债务应由借款人按照额度进行偿还,担保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山东省XX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证据,保证人有19位,且借款人在借款当日归还现金12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75万元,合同中虽然约定的是保证金,但我们认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和利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根据被告山东XX公司的陈述,其承兑汇票存款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原告与山东省XX公司代偿的债务超过了被告山东XX公司的实际债务金额。


被告山东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办理承兑时,四家联保企业由原告代表向中国XX公司孙XX的账号上打承兑利息129375元。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交易时间是2013年3月5日,收款方户名是孙XX,这与其陈述打入原告账户不一致,原、被告与银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


被告司XX、李XX、司XX、张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山东省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办理借款后,为了借贷平衡,又要求借款人办理375万元的承兑汇票,承担了129375元的承兑费用,375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存款利息57750元也打入原告的账户中,该款应折抵欠款。


被告司XX、李XX、司XX、张XX、山东省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山东XX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并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山东省XX公司及案外人山东省XX公司共同与中国XX公司签订《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与被告山东XX公司、山东省XX公司及案外人山东省XX公司互为对中国XX公司借款的联保体,各联保体企业对贷款银行所负债务均构成联保体债务,各自均为联保体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山东XX公司的保证金金额为125万元、山东省XX公司的保证金金额为150万元,原告的保证金金额为200万元,案外人山东省XX公司的保证金金额为125万元;2、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3、被告司XX、李XX、张XX、司XX为被告山东XX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同联保体企业的担保范围;4、联保体企业担保和自然人担保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5、被告山东XX公司的借款最高限额为500万元;6、借款人及担保人违约时,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并随时宣布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要求保证人及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7、贷款银行行使担保权利时,对各项担保有同等选择权,无论有无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权利,也无论有几种形式的担保,贷款银行均有权根据需要,选择特定担保人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山东XX公司与中国XX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年利率8.1%,贷款自发放至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息,借款人对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亦于同日,被告山东XX公司向中国XX提出支付申请,申请支付贷款500万元,并承诺按照《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XX依约向被告山东XX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约定的借款使用期满前三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该被告向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XXX.74元,利息25549.93元,罚息198.33元,共计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山东省XX公司及案外人山东省XX公司共同与中国XX公司签订的《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及该行与被告山东XX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山东XX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返还到期借款的义务,其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代其向债权银行清偿,是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代偿后,原告即取得对借款人和其他各担保人的债权,其要求被告山东XX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其他保证人按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XX公司主张其在债权银行承兑汇票的存款利息,债权银行已支付给原告,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债权中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证金是担保法规定的一种担保方式,借、贷双方约定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作为借款担保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山东省XX公司主张应当将保证金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并以扣除后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对被告山东XX公司的债务向债权银行提供担保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包括原告在内共七个,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分担比例额,按照上述规定,对上述债务向被告山东XX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当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XX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对上述债务向被告山东XX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山东省XX公司、司XX、李XX、司XX、张XX向原告山东XX公司分别承担七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原告负担11600元,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6-11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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