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翁XX。
委托代理人:金尊阳,浙江XX律师。
被告:南昌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望城新XX。
法定代表人:熊XX,执行董事。
被告:熊XX。
原告浙江XX公司诉被告南昌市XX公司、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XX公司、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公司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市XX公司、熊XX签订经销合同,由原告提供产品并授权被告在江西省南昌市代理经营产品。经销合同签订后,被告熊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沙XX一单元101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5418.8元。嗣后,被告南昌市XX公司、熊XX分文未付。现要求:1、被告南昌市XX公司、熊XX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8541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熊XX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沙XX一单元101室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南昌市XX公司、熊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市XX公司、熊XX签订经销合同,由原告提供产品并授权被告在江西省南昌市代理经营产品。经销合同签订后,被告熊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沙XX一单元101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5418.8元。现因被告为支付货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浪莎经销合同、对账单、通话录音、房产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南昌市XX公司、熊XX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85418.8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XX以其所有房屋为上述款项担保抵押,故原告对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昌市XX公司、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XX公司、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货款人民币685418.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熊XX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沙XX一单元101室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7元,由被告南昌市XX公司、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65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XX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