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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与梁X、宋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威环民初字第6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曲双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岳X。


委托代理人丛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被告梁X。


委托代理人谷XX。


被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孙XX,系宋XX之妻。


委托代理人蔡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XXXX9807-2,住所地荣成市XX沙XX。


法定代表人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曲双燕,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XX。


原告岳X与被告梁X、宋XX、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好当家公司”)、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之委托代理人丛XX、孙XX,被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谷XX,被告宋XX之委托代理人蔡X,被告好当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双燕、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X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随被告宋XX到被告梁X承包的位于荣成市XX内的育苗棚工地干活,被告宋XX承诺每天给工钱120元。干活期间因其他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用等若干,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受被告宋XX雇佣到该工地干活,该施工项目由被告好当家公司发包给被告张XX,张XX转包给被告梁X,被告梁X又转包给宋XX。在这一过程中,被告好当家公司、张XX、梁X均属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33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600元(按日收入12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6438.75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计算)、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6106.78元。


被告梁X辩称,因被告宋XX此前欠其工钱1200元,宋XX带原告到其承包的项目工地干活属于偿还宋XX欠其的债务。原告是与宋XX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且原告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XX辩称,被告梁X承包工程需要人手,故其自身并介绍原告一起到被告梁X处干活。原告是与被告梁X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好当家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工地与好当家公司之间有任何关联,其公司与张XX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往来,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其自建育苗大棚,并将其中的两个大棚的劳务部分交给于XX施工,于XX又将其中一个大棚交给梁X施工,其与于XX、梁X之间并非发包和承包关系。梁X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与其无关,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随被告宋XX到被告梁X承包的位于荣成市XX的育苗棚施工工地干活(被告梁X、宋XX均未实际支付原告劳务费),干活期间原告从育苗棚高处摔下受伤。受伤当日至12月7日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进行“右三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支架固定”手术等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51871.23元。2013年1月7日、2月1日,原告到该院复查、购药,花费医疗费用619.6元。2013年4月2日至5日,原告到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花费医疗费用4442.3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到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复查、购药,花费医疗费324.9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57258.03元,原告诊疗期间还花费交通费5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X、宋XX赔偿其损失。原告及被告梁X、宋XX均表示,原告受伤的工地位于好当家公司的工业园内。被告梁X称,张XX将其承包的该育苗棚施工中的一部分转包给于XX,于XX又将其中一个棚交给其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好当家公司在荣成市XX设有多处育苗分场,原告认为好当家公司为该施工项目的发包方,张XX为分包方,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梁X、宋XX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分别追加好当家公司、张XX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好当家公司到庭称,其公司并未建设和发包该育苗棚项目,与本案相关人员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并不清楚也没有义务举证说明相关育苗棚建设施工的情况。后被告好当家公司经本院多次传唤,未再到庭继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到庭称,其为该育苗棚建设的发包方、施工时也没有任何建设审批手续,其先是称租用他人土地建设育苗池和育苗棚(但无法说明土地出租方是谁),后又表示系私自占用好当家公司的土地进行建设,于2012年10月盖好育苗池,此后开始盖大棚,于一个月左右时间盖好,2012年底前在尚未完全完工时将育苗池、育苗棚一并转让给被告好当家公司,但其无法确定2012年11月7日原告受伤时是否完成转让(后其又表示当时尚未转让给被告好当家公司)。为核实上述双方争议的原告受伤工地建设施工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位于荣成市XX的被告好当家公司工业园进行了现场勘察。原告及被告梁X、宋XX、张XX均确认原告受伤地点为该工业园的育苗九场2号棚。被告好当家公司育苗九场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受伤地点等情况未予确认,但表示相关育苗场均由好当家公司统一组织规划建设并归公司所有。


庭审中,被告梁X、张XX还共同确认:被告张XX将两个育苗棚交由于XX组织劳务施工,后于XX将其中一个大棚转给被告梁X施工,由被告梁X与张XX之间进行直接结算。另外,被告张XX还表示其与被告梁X之间签有协议,就施工和安全问题进行了约定。对此被告梁X不予认可,被告张XX也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梁X、张XX之间系存在直接转包关系,故不要求于XX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也均表示于XX现下落不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对于被告张XX自认的育苗棚工程发包人身份,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发包人应为被告好当家公司。为证明该主张事实,原告提交了2012年12月原告亲属岳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该录音中被告张XX谈及了如下内容:其与好当家公司、梁X之间均签有协议,其承包好当家公司的活干。被告张XX称,确实与原告该亲属通过电话,但对于通话内容记不清了,其与被告好当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协议。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梁X、宋XX对于原告系受被告梁X还是宋XX雇佣存有争议,被告梁X表示此前被告宋XX欠其工钱,此次宋XX和原告到其工地干活属于抵顶欠账,原告应属宋XX的雇工。被告宋X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均是受梁X雇佣。被告宋XX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提供了随其一起到该育苗棚工地干活的证人郭XX出庭作证,该证人对与原告一起随被告宋XX到被告梁X处干活、期间原告受伤事实进行了确认,表示其随宋XX干活时的工钱都是雇主先给宋XX,被告宋XX再支付给他,宋XX实际为介绍人,但对于原告的雇佣及领取工钱情况证人表示不清楚。原告及被告梁X对证人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原告为被告梁X的雇工,其均认为被告宋XX为原告的雇主。另外,对于原告受伤过程,原告及被告梁X、宋XX均确认:施工过程中被告梁X、宋XX和郭XX在一处地方钻丝,原告与另外三人在另外一处地方往棚顶挪X钢板,被告梁X、宋XX和郭XX未实际见证原告摔下的过程。原告称挪X钢板时其在棚顶往上拉、另外三人在下面往上推,其喊等一下,该三人继续推,将其推下棚顶、坠落受伤。被告梁X称该三人系通过其朋友找来干活,三人的工钱也给了其朋友。双方均未能提供该三人出庭作证或者其他证据来证实原告受伤的具体过程。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治、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费为13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时间),原告伤后需一人陪护3个月(含住院时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护理费用,提交了如下证据:1、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办事处文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在该社区锦绣北XX租住;2、护理人马XX的户口簿,显示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原告称护理人为其表姐。被告梁X、宋XX认为原告还需提供护理人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张XX认为原告需提供其伤前一年的居住证明。另外,被告宋XX与原告共同确认二人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2月6日在张村镇华XX合租居住。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等书证、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随被告宋XX到被告梁X承包的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现双方对于原告是受宋XX还是梁X雇佣存有争议。原告和被告梁X均主张原告是与被告宋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除二人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但原告是在被告宋XX带领下到被告梁X的工地上干活,且属于有偿劳动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摔伤时被告宋XX与原告在一起工作,综合判断原告与被告宋XX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应为同时受雇于被告梁X。原告及被告宋XX均未从被告梁X处领取劳务费或施工费。被告梁X称以此次劳务费抵顶宋XX所欠梁X此前劳务费这一事实,被告宋XX不予认可,被告梁X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但双方这一争议只是涉及报酬的支付方式和数额,不影响被告梁X与被告宋XX之间雇佣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宋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足以认定,其雇佣关系应是建立在原告与被告梁X之间,被告梁X应对原告此次受伤损失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从育苗棚高处坠落的具体过程和原因,被告梁X、宋XX表示并不了解,而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也没有其他在场见证人的确认或者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目前无法直接确认各自的过错,但无法排除原告本人在此过程中存在注意不当或者其他方面的过错。综合全案事实来看,对于原告的受伤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被告梁X作为雇主承担70%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XX自称,其为诉争育苗棚的建设方,且没有取得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其将相关劳务施工部分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于XX、梁X。因被告张XX、梁X之间系直接进行结算,故可认定其二人之间存在直接转包关系。被告张XX将相关施工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梁X,故其应当与被告梁X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好当家公司是否系该育苗棚施工的发包方这一问题双方存有争议,综合全案事实来看,可认定其为诉争工程的发包方。理由如下:1、通过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来看,被告好当家公司在荣成市XX设有多处育苗场;2、根据原告、被告宋XX、梁X的陈述及证人郭XX的证言来看,均确认原告系在被告好当家公司的工业园内从事育苗棚施工过程中受伤,在此后本院组织的现场查勘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梁X、宋XX、张XX也指证确认了这一事实;3、被告张XX虽自认为该育苗棚施工的发包方,但其未能提供任何建设审批手续和建设施工合同;4、被告张XX称其系私占被告好当家公司的土地建设育苗棚、育苗池,后又将育苗池、育苗棚转让给被告好当家公司,其所称的建设、转让时间在2013年10月至12月间,原告的受伤时间正在这一期间内;5、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张XX提到其与好当家公司、梁X之间均签有协议、其承包好当家的活干,对这一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其中被告张XX所述内容与本案中其陈述的事实存在矛盾,对其本案中的陈述可产生合理怀疑;6、综合上述事实并从证据高度盖然性来看,被告好当家公司与诉争育苗棚施工之间存在关联性,而其于庭审中却表示相关施工和人员与其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该争议事实,其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但拒不提供证据反驳,后经多次传唤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分析,可认定被告好当家公司为诉争育苗棚施工的发包方,其将相关施工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原告受伤这一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中,医疗费572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护理费6438.75元,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之收入标准并无证据证明为长期固定收入,故也应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计算,应为128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考虑到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过错,不宜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好当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8248.0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877.5元、护理费6438.75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的70%,合计126759元;


二、被告山东XX公司、张XX对被告梁X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2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1953元,被告梁X负担3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王军志


人民陪审员  侯登辉



书 记 员  宋XX


  • 2014-08-29
  •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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