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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威民一终字第8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曲双燕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1938年11月l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1940年10月l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曲双燕,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毕XX,山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X。


原审第三人李XX。


上诉人李XX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及李XX、李XX为兄弟姐妹,父亲李X、母亲谷XX分别于1977年、1992年去世。1951年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东莱海村草房五间确权归以李X为户主的以上六人所有。1992年,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于李XX名下,房号为威环房私字第3-11-291号。2010年,原、被告及李XX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各自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23/120。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及李XX签订“协议声明”一份,再次确认三人各自享有23/120份额,按房屋总面积168平方米、单价3000元/平方米计算,各自享有966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李XX代李XX、原告与李XX在威海环翠XX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归李XX所有,李XX付给该三人份额款共计285000元。后因房屋总面积按照163平方米计算、扣除律师服务费等原因,原、被告及李XX实际各得93200元,均由被告从李XX处一并领取。


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房屋拆迁份额款93200元。被告辩称,被告系按照原告委托代为其办理相关事宜并收取补偿款93200元,并按照原告意愿将该款项转交其女儿即第三人李XX、李XX,扣除此前原告在被告处生活期间的相关费用3200元,实际交给李XX、李XX90000元。原告不应向被告索要该款,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第三人李XX、李XX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审中,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署名收款人为李XX、李XX的收条一份,载明二人收到原告拆迁款90000元;2、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署名人为王XX、张XX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7月12日原告过生日时提及将拆迁份预款给在东北的两小女儿即李XX、李XX。被告称两署名人分别为李XX、李XX之夫;3、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署名人为被告之子张XX的证明传真件一份,内容为:原告过生日当天谈及将拆迁份额款给李XX、李XX;4、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署名人为李XX、李XX的情况说明传真件一份,内容为:原告答应将该拆迁份额款给李XX、李XX。对以上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均无法确认,相关证人也属于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被告将款项交给李XX、李XX及经过了原告的同意。被告对以上主张事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另外,原告不认可其欠被告其他费用,不同意扣除上述3200元,对存在该部分垫付费用事实,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原审中,因案件的处理与李XX、李XX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其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二人经原审法院多次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前,原告之女李XX、李XX到庭表示原告愿撤回起诉。经原审法院向原告本人核实,其确认本次起诉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坚持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代为领取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迁份额款93200元,其应当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被告为证明其已将该款转交给二第三人的主张成立,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在二第三人未到庭正式确认的情况下,尚无法认定收条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其他证明的真实性同样也无法确认,并且证人也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而无法认定被告已将款项转交给二第三人。即使被告将款项如数支付给第三人,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确同意了将款项交给二第三人,被告履行行为不当,仍负有向原告履行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事实也无有效证据证实,亦不能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将领取的原告房屋拆迁份额款932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第三人李XX、李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份额款9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李XX、李XX已经告知原审法院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将诉争的款项给付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并不实际占有该笔款项,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撤诉,足以证实上诉人系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愿将诉争款项给付原审第三人;二、即使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已将诉争款项给付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从东北被赶出家门后在上诉人处居住并由上诉人照顾期间,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生活费等费用亦应予以扣除,否则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XX未予述辩。


原审第三人李XX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兄弟李XX及弟媳郭XX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实上诉人系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愿将诉争款项交给原审第三人;证据二、2014年7月8日及同年7月13日被上诉人亲笔署名的撤诉申请两份,在该两份撤诉申请理由中均载明,诉争款项系被上诉人赠与二原审第三人,该款已经购买车辆,拟证实本次诉讼并非被上诉人的意愿,上诉人系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愿将诉争款项交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证据三、客户名称为被上诉人的中国XX的改号费100元,话费100元及网络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300元的费用单据三份及修理工夏XX(维修费310元)的书证一份,拟证实上述款项810元,应在93200元中予以扣除。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系书面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二两份撤诉申请中签名及手印认可系被上诉人所写、所捺,但主张内容系后来填写;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并主张不存在上诉人照顾被上诉人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李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李XX认可其收到上诉人给付的诉争拆迁份额款90000元,并主张上诉人系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愿给付的该笔款项,如果被上诉人执意索要该笔款项应向其索要,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两次撤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所提供的撤诉申请系其先打印或书写好之后签名,被上诉人身体时好时坏,只要其继母不在场就表现的比较好,继母在场则表现的比较糊涂;上诉人确实照顾过被上诉人并垫付了相关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如果赠与财产已实际交付并转移占有,则赠与人不可再行撤销赠与。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撤诉申请中签名及手印系被上诉人所写、所捺,虽主张撤诉申请的内容系后来填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原审第三人李XX认可其已收取上诉人90000元的事实及上诉人提供其亲属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两份撤诉申请中载明的诉争款项系被上诉人赠与二原审第三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将该款赠与二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业已按被上诉人之指示将诉争款项交付原审第三人李XX,故被上诉人再行要求上诉人返还,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3200元款项,上诉人虽提供相关费用单据及修理工夏XX的书证拟证实其在照顾被上诉人期间已垫付,原审第三人李XX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照顾并垫付相关费用,但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对其进行照顾,且不认可上述证据,在上诉人未提供费用单据来源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该项主张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诉争90000元款项未交付二原审第三人,且即使交付亦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XX返还被上诉人李XX房屋拆迁补偿款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50元,被上诉人李XX负担2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50元,被上诉人李XX负担2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郑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丁XX


  • 2015-03-12
  •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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