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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3)北黄民初字第0211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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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徐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陆婷,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女,汉族。

原告徐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其与周X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激烈争执,周X于2012年1月起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其与周X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

被告周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X与周X通过网上聊天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徐X于2012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周X离婚。2012年11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徐X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周X离婚。

诉讼中,徐X称其与周X并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系夫妻感情。徐X与周X结婚后,缺乏交流与沟通,逐渐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二人已经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徐X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徐X与周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800元,由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冯XX

审 判 员  徐XX

人民陪审员  唐XX

书 记 员  蔡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1-17
  •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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