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张X,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职工。
原告张X与被告王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我老伴去世多年,我现已74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我有四个孩子,长子王X、次XXX、三子王X、女儿王X。除被告外,其他子女对我均能生活上关心、经济上帮助、精神上慰藉,被告对我不管不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年支付我赡养费4278元。
被告王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X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长子王X、次XXX、三子王X、女儿王X。原告张X现年73周岁,个人单独生活。因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赡养费每年4278元。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原告张X系七旬老人,需要子女赡养和细心照顾,作为子女应当对其尽赡养义务,让老人安度晚年,不应找各种理由推托,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除以四人,被告每年应承担赡养费42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给原告张X赡养费4278元,限于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