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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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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芙蓉XX(温州XX公司一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XX,山东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DLTC品牌天津市代理商合同,由被告作为我公司在天津市的代理商销售大力控股DLTC品牌开票产品,合同约定:我公司赠送被告价值120000元汽车一辆暂供其使用,被告每年须完成约定的销售额;如未完成规定的销售额,被告可以在补足车款后享有车辆所有权,否则,车辆所有权仍归我公司,我公司可以随时收回车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将车辆浙C×××××交被告使用,但被告连续三年均未能完成销售任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浙C×××××车辆,并支付车辆使用费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涉案车辆系原告赠与被告的,不应返还,也不应支付使用费,如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应退还我已经支付的购车款70000元;二、原告未按照约定赠送营运车辆,致我受交通部门罚款1000元,该罚款应由原告负担;三、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退货1211.82元,该款应由原告支付;四、原告违反约定在天津市发展其他代理商,使我不能完成销售任务,被告应当赔偿我支出的广告费等市场开发费用,我对该费用保留诉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DLTC品牌天津市代理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天津市DLTC品牌产品的代理商,其中合同条款第2.1约定:“乙方(本案被告)一次性支付现金购买甲方(本案原告)DLTC产品100000元,甲方给予赠送价值120000元汽车一辆暂供乙方使用(汽车由甲方统一采购装修成大力工具DLTC专用物流配送车,在合同期内不得私自更改汽车使用功能。)另外乙方需自己承担车辆购置税和第一年的车辆保险费25000元整。”第2.3约定:“签订合同六个月内甲方要求乙方必须完成销售额100000元以上,第一年要求乙方必须完成销售额250000元以上,第二年必须完成销售额350000元以上,第三年必须完成销售额600000元以上。如未按要求如期完成每年的销售额,则甲方有权取消其与乙方签订的区域代理权,但可以继续经营大力工具产品,甲方有权发展新的加盟商。”第2.6约定:“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在三年内分别完成约定销售额,计总额XXX人民币销售额(现金收入)或者分别补齐车辆每年的应付款项,则该汽车所有权一次性过户给乙方。”第4.1约定:“乙方未按照时间完成甲方约定销售额或者按照约定付款给甲方前,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甲方,甲方可视情况有权随时收回车辆所有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首批购货款100000元及车辆购置费和第一年保险费25000元,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购车款400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付购车款5000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因涉案车辆不是营运车辆被交通部门罚款1000元。因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

另,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李XX签订了《DLTC品牌天津河西代理商合同》一份,发展李XX为天津市河西区的代理加盟商。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名为代理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合同中关于车辆的约定实为附条件赠与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要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需在三年合同期内完成约定的销售额度;否则,被告须补足车款以获得车辆所有权。被告既没有足额完成销售量,也没有交足购车款,按约定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系属赠与关系,不应返还车辆;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该车辆系附条件给予被告暂时使用,合同中所附条件具体明确,被告未完成约定条件事实清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因合同中没有车辆使用费的相关约定,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发展新代理加盟商以及供应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致其不能完成按约定完成销售额,如返还车辆,原告须返还购车款70000元,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日,原告在天津市发展李XX为天津河西区代理商,违反了与被告之间加盟合同的约定,其要求返还车辆,应当返还被告交付的车款;关于被告已缴纳车款的数额,应当为45000元,另外25000元为车辆购置费和第一年保险费,该部分费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因此,该部分款项原告不应返还,但鉴于被告于合同终止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酌情返还被告购车款35000元为宜,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交警部门处罚的1000元罚款损失,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原告应给被告配发货车,但违约配发小型客车,致被告所受的损失1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因此,被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退货款1211.82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结,被告退货款数额明确,原告应予退还,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使其遭受了市场开发费用等损失,但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被告称对该部分保留诉权,因此,对被告该相关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车辆,原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40211.82元(购车款38000元+赔偿罚款损失1000元+应付退货款1211.82元=40211.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返还原告XX公司车辆(登记号为浙CXXX);

二、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郭XX款项40211.82元;

以上一、二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张XX

  • 2013-11-10
  • 泗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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