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X。
被告:李XX。
被告:孙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XX(曾用名王X)。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孙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X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徐X,三被告孙XX、李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XX、孙XX夫妻二人向我多次借款204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欠款,被告王XX自愿为被告李XX、孙XX的204000元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XX、孙XX支付欠款204000元,被告王XX承担204000元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孙XX、王XX答辩:借款属实,该借款中已经包含了2013年6月25日前的多次借款,是我们向原告打的总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被告李XX、孙XX多次向原告张XX借款。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XX、孙XX为原告张XX打了总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李XX、孙XX夫妇向张XX分次借款累计204000元,大写贰拾万肆仟元(原始借条作废销毁)于2013年9月15日前以上欠款分次分批还清。借款人:李XX、孙XX,担保人:王XX。2013年6月15号。”被告李XX、孙XX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XX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孙XX、王XX之间的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借款及担保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现金借于被告李XX、孙XX使用,被告李XX、孙XX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孙XX偿还借款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为被告李XX、孙XX的借款作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XX、孙XX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204000元;
二、被告王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XX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