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泉通路中XX。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XX,山东XX律师。
被告:孙XX,农民。
被告:张X,农民。
原告孔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孙XX、张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委托代理人张X、张皓,被告山东XX公司委托代理人司XX,被告孙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诉称,2014年2月11日我到被告山东XX公司工作,同年2月16日,我在仓库装卸种子时,从装卸车上掉下摔伤,造成我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且构成残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共计75217.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和实质上的雇佣或者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种子加工、装卸、勤杂工作外包给他人,外包人员自行聘用人员,结算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X辩称,原告没有陈述客观事实,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张X辩称,我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份,被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孙XX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山东XX公司将种子加工、装卸及勤杂工作外包给被告孙XX,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后被告孙XX让被告张X找务工人员,2014年2月11日,经被告张X的舅舅冀运臣介绍,原告孔XX到被告山东XX公司处工作,工作范围只要是装卸种子。2014年2月16日,原告孔XX在装卸种子时,从装卸车上掉下摔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孔XX被送往泗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18882.65元,新农合报销5536.30元,原告自负13346.35元。
泗水县中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2014年8月28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XX外伤致: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胫、腓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下肢功能丧失10.50%,相当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2014年3月19日,泗水县公证处对证人冀运臣、刘XX的证言进行了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3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被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山东XX公司将种子加工、装卸及勤杂工作承包给被告孙XX,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是被告孙XX出具的证明认可承包的事实,且被告山东XX公司提供的领款收据也能够证明被告孙XX承包的事实,因此,被告山东XX公司与孙XX系承包关系,被告孙XX承包被告山东XX公司的种子加工、装卸及勤杂工作。原告孔XX经人介绍到被告孙XX处工作,原告孔XX系提供劳务方,被告孙XX系接受劳务方,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孔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孙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X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XX公司与原告孔XX不存在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告受伤原因及产生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孔XX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XX应承担7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346.35元;2、误工费,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1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192天,计款5587.20元;3、护理费,按农民人均村收入每天29.10元计算,护理16天,两人护理,计款931.20元;4、生活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6天,计款320元;5、残疾赔偿金,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其伤残等级10%,计款21240元;6、后续治疗费16000元;7、鉴定费1200元;8、公证费3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9124.75元。
原告的损失共计59124.75元,被告孙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1387.3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赔偿原告孔XX损失41387.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孔XX负担390元,被告孙XX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祥峰
审判员 丁国玲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