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
原告何XX与被告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张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我与被告系地邻,2014年6月2日晚八时许,被告将我地里的21棵杨树树皮砍开并用手向下拔掉,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被泗水县公安局拘留七日。被告的行为造成我财产损失215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855元及评估费用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财产损失是原告的儿子何XX所栽种管理的,原告与争议标的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所述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地邻。2014年6月2日晚八时许,被告以原告所栽种的树木遮阴,影响其庄稼生长为由,将原告栽种的位于泗水县XX“十三亩”地块上的21棵杨树树皮砍开并用手向下剥掉。经原告报警后,由泗水县公安局对被告张XX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1日,经济宁XX公司鉴定,原告被毁坏的(环周剥皮)21棵杨树的损失价格为18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855元及评估费300元。被告提交泗水县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涉案土地系原告儿子何XX所承包及其毁坏的树木系原告儿子何XX所栽种管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抗辩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的涉案土地系原告所承包并经营管理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陈诉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泗水县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济宁XX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及价格评估费发票一张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告张XX以原告栽种的树木遮阴,影响其庄稼生长为由,毁坏原告在其承包地块上栽植的21棵杨树,属侵害公民财产的行为,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XX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XX财产损失18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价格评估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