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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XX公司与王X、马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2)泗商初字第524号
债权债务
张皓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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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XX,男。


被告:王X。


被告:马XX。


被告:冯XX。


被告:王X。


被告:蒋X。


被告:赵XX。


被告:王X。


被告:秦XX。


被告:李X。


被告:王X。


被告冯XX、王X、蒋X、赵XX、王X、秦XX、李X、王X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XX律师。


原告济宁XX公司与被告王X、马XX、冯XX、王X、蒋X、赵XX、王X、秦XX、李X、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XX、被告王X、王X、冯XX、蒋X及被告冯XX、王X、蒋X、赵XX、王X、秦XX、李X、王X的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XX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王X、马XX在我公司的担保下从中国XX借款XXX元,为了我单位债权更好实现,要求借款人王X、马XX提供担保,被告冯XX、王X、蒋X、赵XX、王X、秦XX、李X、王X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借款后,被告王X、马XX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他反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为借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向银行垫付了510407.91元的借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X、马XX偿还该垫付款,由被告冯XX、王X、蒋X、赵XX、王X、秦XX、李X、王X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因其违约应向我单位支付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用共计124888.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原告为我借款担保属实,该借款的经办人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X,我已经给了李X200000元让其偿还该借款,还有我交的保证金100000元,实际上该垫付款我已经向银行偿还了本金300000元。


被告冯XX、蒋X、王X、李X辩称:我们和原告不存在反担保关系,即使存在,当时约定被告王X、马XX只借100000元,我们为100000元进行了担保。


被告王X、赵XX、秦XX、王X辩称: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们所签,要求对字迹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借款人王X、马XX与原告与中国XX签订了借款额度为XXX元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XX元,期限1年。约定借款利率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一号。”该合同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后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XXX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了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承担等;2011年8月9日被告冯XX、王X、蒋X、赵XX、王X、秦XX、李X、王X均向原告发出担保承诺函,承诺愿为借款人王X、马XX在中国XX借款XXX元提供担保,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并承诺如违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代偿借款、罚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借款人王X、马XX使用了该XXX元的借款,借款后,借款人就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2012年5月4日原告代借款人王X、马XX垫付借款利息6585.86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代借款人王X、马XX偿还银行借款本金499604.4及利息1104.12元,原告共计为被告王X、马XX垫付现金507294.38元。


另查明,被告王X、赵XX、秦XX、王X在庭审中提出对自己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上的签字进行鉴定,但四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认可了担保承诺函的签字系自己所为;同时查明双方合同约定,自原告垫付借款之日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按每天3‰计算,该约定超过了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应按不超过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即被告应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9471.5元(2012年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为6.31﹪,从原告垫付款之日即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7日共计27天即507294.38×6.31﹪×4÷365×27=9471.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马XX、冯XX、王X、蒋X、赵XX、王X、秦XX、李X、王X之间存在担保与反担保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冯XX、王X、蒋X、赵XX、王X、秦XX、李X、王X作出反担保承诺后借款人王X、马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王X、马XX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07294.38元后,借款人应该向原告偿还507294.38元的垫付款,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王X、马XX偿还垫付款507294.38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XX、王X、蒋X、赵XX、王X、秦XX、李X、王X向原告发出担保承诺书即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王X、马XX、冯XX、王X、蒋X、赵XX、王X、秦XX、李X、王X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反担保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冯XX、王X、蒋X、赵XX、王X、秦XX、李X、王X对被告王X、马XX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担保公司垫付款后应向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947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赵XX、秦XX、王X提出对其在承诺函上的签字做鉴定,其在规定的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担保承诺函上的签名系被告王X、赵XX、秦XX、李X、王X所签,其应对被告王X、马XX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XX、王X、蒋X、赵XX、王X、秦XX、李X、王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X、马XX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马XX偿还原告济宁XX公司垫付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07294.38元;


二、被告王X、马XX支付原告济宁XX公司资金占用费人民币9471.5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516765.88元,限被告王X、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三、被告冯XX、王X、蒋X、赵XX、王X、秦XX、李X、王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968元,由被告王X、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许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4-28
  • 泗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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