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7年2月底,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9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两人婚前认识时间极短,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无共同语言。因双方矛盾较大,自2010年春节后两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什么事都听她母亲的,并于起诉前未向其告知就将家里的财产拉走了。其与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于2007年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有矛盾争执现象。原告主张自2010年春节后分居至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七年有余,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实属难免,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与交流,和好还是很有可能的。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自2010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利振
审判员 王 振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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